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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4年7月,赵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预谋骗取资金。经人介绍,赵从郭处购买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赵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马,骗取马贴现款19.4万元

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4年7月,赵××因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预谋骗取资金。经人介绍,赵××从郭××处购买了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赵××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马××,骗取马××贴现款19.4万元。票据到期后,马××通过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方知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票据。

案例二:张××与他人以股东身份注册成立了山西××有限公司,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和民间贴现业务。该公司的经营的模式是从企业或自然人手中购买票据,再卖给下手赚取利差。2015年6月,张××将部分汇票交给王××,后王××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张××不能取得票款,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张××遂伪造了其与票据上的直接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前手的证明等材料,以山西××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收取了票据款项200万元。后,真正的持票人河北××有限公司以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将张××举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张××涉嫌票据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案例一: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例二:伪造证据,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进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该案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律分析

一、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涉票据犯罪中较为常见,是《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罪名,归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范畴。金融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规定的一个犯罪类别。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金融诈骗犯罪又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不同。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打击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一)该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他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要求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则不能构成该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作废”的票据应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是指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如《票据法》中提到的过期票据、无效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的票据、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此种情形也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作废票据而故意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冒用”就是拿着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冒充别人而使用。刑法意义上的“冒用”,通常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为了非法占有而使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据,仍然为了非法占有而使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三是指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或者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实施的票据背书转让、申请贴现、票据保证、提示付款等行为,从而进行诈骗活动;四是指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或者捡到他人遗失的票据后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我国《票据法》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与其预留印鉴不符”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使用的印鉴与其在银行备案的印鉴不符。据此,行为人签发的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系无效支票。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构成本罪,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达到立案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之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犯罪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内勾外联、共同预谋策划、共同商量对策,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罪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而是因为过失使用,或者误签空头支票、因过失导致票据必要事项记载错误等,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

1.对象不同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本罪处罚的则是使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若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而没有使用这些票据进行票据诈骗的,则应当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来处罚,不能以本罪来处罚。

若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又使用这些票据进行票据诈骗的,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两个行为的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为牵连犯,处罚时择一重罪处罚。结合刑法的规定,两罪的量刑幅度基本一致,都有三个量刑幅度,区别在于刚达立案标准的量刑:票据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个量刑幅度,票据诈骗罪没有单处罚金,量刑较重。

2.主观目的不同

票据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则没有要求。

3.立案起点略为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9条和第51条之规定,上述两种犯罪中,个人犯罪的,立案起点数额均为一万元。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案起点,规定了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立案起点为十万元。

二、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普通民众对此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到了不打击不足以平民愤的地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格外重视,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体例上归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目的就是要制裁虚假诉讼。之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4条、第190条、第191条对该条款适用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在第190条第2款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虚假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1条都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刑法分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虚假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仍然无法得到有效制裁。为此,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作为第307条之一,旨在弥补民事虚假诉讼在刑法上的空白。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对防范虚假诉讼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虚假诉讼一般应包含的要素,强调了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的几种情形,要求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法院须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等,规定了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惩治措施和力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31]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虚假诉讼第一案。该案的裁判要点中明确提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一)该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正常的诉讼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0条之规定,此处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捏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行为人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证明该罪是结果犯。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拘泥于法条的文字表述,从“提起民事诉讼”的概念解释,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提出反诉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等,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再考虑共同犯罪的合意,所有民事诉讼活动参与人,包括被告、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都有可能成为该罪的共犯。

4.主观要件

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虚假诉讼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第4款的理解

1.该条第3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本款系指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了非法目的,占有了他人财产或者逃避了合法债务,可能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的侵财性犯罪,比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此种情形下,虚假诉讼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虚假诉讼与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系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在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2.该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该条款含两层意思。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此时,司法工作人员与其他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是共同犯罪,但因虚假诉讼侵害的是正常的诉讼秩序,司法工作人员介入后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对司法工作人员要从重处罚。即司法工作人员一旦参与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基于其身份关系就应从重处罚。二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进行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又构成虚假诉讼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

本案处理意见

案例一:赵××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马××资金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案中,赵××明知郭××持有的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故意购买,然后使用该伪造票据,隐瞒真相,欺骗马××,取得贴现款19.4万元。该行为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马××的财产所有权,为法律所禁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且诈骗金额已远远超过一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赵××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张××伪造证据,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了法院民事裁判进而占有应属于他人的财物,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实务中,因各种原因伪报票据丧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进而领取票款、侵犯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为较为常见,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呢?

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此有明确答复,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批复的形式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了其意见,可参酌适用。2007年3月1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批复中亦肯定了最高检答复的观点。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一致。

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行为人必须具备五种情形之一方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具体到本案,界定张××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需要分析张××伪造与票据上的直接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等材料,以山西××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获取除权判决的行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行为。张××伪造买卖合同和证明的行为不是直接使用票据或冒用票据行为,伪造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本身,该伪造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如果该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张××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法院民事裁判进而占有应属于他人的财物,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应以诈骗罪处罚。

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救济措施,旨在通过失票人的申请,由法院发出止付通知和一定期限的公告,来确认该权利凭证丧失的事实,进而恢复申请人原有票据权利。张××伪造其与票据上的直接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等材料,以山西××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受案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后,因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除权判决,程序上是合法的,但该程序合法的判决却产生了不合法的后果,使山西××有限公司收取了不应由其收取的票据款项200万元,真正的持票人河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张××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张××伪造其与票据上的直接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等材料,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占有了真正的持票人河北××有限公司应得的票款,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诈骗200万元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假诉讼罪的最高量刑为七年,即诈骗罪的量刑重于虚假诉讼罪,因此依法对张××应以诈骗罪处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3.《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10.《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琼公京〔2007〕5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可参酌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所做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你总队在协调、指导案件侦办时可参考两高的答复。

鉴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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