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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出票人破产程序中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更优途径探析

票据案件 叶雪飞 评论

近日,一个案例引起了我极大兴趣。通过对该案分析,我认为,债权人民生银行应对方案有所失当才会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分享本案,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希望能为我们以后遇到这种问题的时候提供多一种可能的应对方案,尽量避免财富损失。

案件情况大致如下:

望道科技在民生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共计承兑5笔,原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557万元,出票日均为2018年10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8日。上述5笔银行承兑业务项下,望道科技以其持有的一张由包商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提供票据质押担保。所质押票据情况如下:票面金额2557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29日,出票人为庞大集团,收款人为庞大国贸,后经三手背书转让给望道科技。2018年10月8日,望道科技将该票据质押背书给民生银行。

2019年9月29日,质押的票据到期,民生银行提示付款后,包商银行仅兑付票面金额的80%即2045.6万元。2019年10月8日,民生银行银行承兑业务到期后形成逾期垫款。随着出票人庞大集团被破产重整,民生银行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后唐山法院裁定批准庞大集团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庞大集团的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中50万元及以下部分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50万元以上部分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集团资本公积转增股票,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债权清偿比例为100%。

据此,民生银行获得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511.4万元,对应可分配的款物为50万元现金及77.16万股庞大集团上市公司股票。民生银行未受领分配,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分配款物进行了提存。

票据出票人破产程序中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更优途径探析

总结起来,民生银行仅获得清偿1,695,980元(截止2021年6月19日按庞大集团昨日收盘价计算),但其511.4万债权归于消灭了,实际清偿率33.16%,损失高达3,418,020元。当然这一点损失对于民生银行来说根本根本不值一提。但我想强调的是,也许我们本来可以避免或者把这些损失降到更低。

假如我是民生银行处理本案的律师,我不会建议民生银行直接申报债权。在汇票付款人包商银行丧失付款能力,出票人庞大集团陷入破产程序,持票人民生银行系经背书而取得票据时,民生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向陷入破产程序的出票人庞大集团申报债权绝不是一个好的方案。因为此时我们已经可以确定申报债权最终获得清偿的比例很低,必然会产生大额损失。从实践来看,破产的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经常会涉及到债转股、以物抵债等,所抵偿股票、物品,客观上与实际价值差距甚远,但经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方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形式上,却通常能使得债权债务因全额获得清偿而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无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何来追偿?

当我们在碰到类似情况之时,我建议我们不直接作为债权人去申报债权,而是通知各债务人,要求他们去申报债权,同时我们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确保至少该笔破产债权实现无虞。若各债务人怠于申报债权,那我们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代位申报债权。

大费周折的操作,是为了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用“入库规则”,即代位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结果上仍属于破产债务的债权人,而不是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实质是对破产债权风险进行隔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具体到案例中来说,民生银行及时通知望道科技、庞大国贸等债务人向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若他们未申报,则民生银行代位各债务人(或择其一)申报,切忌民生银行自己作为债权人申报。申报债权只是为了破产债权能有个载体,最终都应该归于民生银行。

从效果上来说,我更倾向于代位庞大国贸申报债权。

庞大国贸是出票人后第一手债务人,若在此隔离破产债权,则民生银行可以向包括庞大国贸在内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这样,民生银行债权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加。民生银行的处置方案有一点我特别不理解。望道科技是本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可以直接向其股东追偿,民生银行在提起的诉讼中并未将最有可能获得清偿财产的股东列为被告。如果我们按照上述途径来实现票据权利,那么现在的结果应该是这样:

庞大国贸获得50万现金及抵债的股票,其与出票人庞大集团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其仍然应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民生银行在获得破产债权对实际价值之外,未获清偿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望道科技、庞大国贸等债务人追偿,而不是确定的损失三百多万。

案例中,民生银行未受领分配的款物,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对此进行了提存。需要注意的是,若该分配系基于破产清算,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一定要及时受领破产清算分配的款物。

以上,一家之言,疏漏之处,还请指正。

作者介绍:叶雪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十余年,在上海执业七年,办理了大量疑难案件

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及不良资产处置

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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