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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票据未经背书,无法证明正当性,付款请求二审被改判驳回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持有票据未经背书,无法证明正当性,付款请求二审被改判驳回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2016.04.11文书类型:二审判决书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持有票据未经背书,无法证明正当性,付款请求二审被改判驳回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C银行八万元现金支票及十二万元转账支票各一张。其中,现金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XX),标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收款人为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金额为捌万元整,用途空白,该支票盖有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宏印章。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标明收款人为沈阳D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用途为质押金,盖有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E宏印章。该支票被背书人处盖有沈阳D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公章及张F秋印章。2015年4月27日,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无条件支付签发的支票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支票二张在卷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现金支票,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签发的现金支票金额8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出票日期前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的抗辩意见,因现金支票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4月27日未满六个月,故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的意见,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以票据来源合法性抗辩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的,不予支持。关于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具有见票无条件支付现金的特点,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通知付款人挂失支付,亦未证明向法院申请公司催告或提起诉讼,表明被告未提出失票救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转账支票金额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本案中,转账支票标明系质押金,转账支票经沈阳D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背书,系无效背书,故收款人仍为沈阳D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票据但并非是票据权利人,原告无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150元。

上诉请求

宣判后,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未行使而消失;2、支票的收款人非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与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支付了与票据金额相对应的对价。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出票人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所记载的收款人为深圳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非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涉案现金支票非以背书方式转让,应当适用《票据法》第二章关于汇票的规定,证明票据权利。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仅以单纯的占有该票据主张行使持票人的兑付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撤销(2015)皇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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