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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印章将收到承兑汇票卖出并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上诉人王志雄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衡阳市骏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印章将收到承兑汇票卖出并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和衡阳中院(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

2、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1、王志雄与天源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买卖关系,不是与杜国华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

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天源公司已经收取了王志雄支付的票据对价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3、一审判决适用票据纠纷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天源公司答辩称,

1.王志雄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天源公司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处理。

2.已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涉案票据的归属,在未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能另行判决与生效文书确定事实不同的涉案票据归属。

3.杜国华私刻印章将票据卖出并非其职务行为。骏杰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即使杜国华取得款项,也不应认定为合法的票据对价款,天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失票前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涉案票据权利。

4.王志雄不是适格的原告,其利益未因原再审判决受到影响。即使存在损失,可以通过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追偿。

骏杰公司答辩称,

1.汇票返还案的审理没有将王志雄和黄志军列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决由骏杰公司直接将汇票无偿返还给天源公司,剥夺了王志雄的诉讼权利。

2.王志雄通过案外人黄志军从骏杰公司取得返还的汇票系合法持有该汇票,且并不因此影响天源公司汇票返还权的行使。

3.王志雄从天源公司的杜国华手中通过交易取得汇票是否合法持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4.骏杰公司虽然在公示催告程序主张过权利,但该程序不能证明骏杰公司是合格的失票人及合法持票人,也不能证明王志雄并非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5.天源公司员工杜国华与王志雄之间是汇票交易关系,王志雄如果丢失了汇票的持有,是无法向杜国华追偿的。26号再审判决损害了王志雄的权益。

王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天源公司诉骏杰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源公司对原一审判决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4民终906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判决主文部分遗漏其中一组票据,该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

原再审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5日,广东德力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向天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2326762、3100005122326764,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出票人均为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收款人均为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

广东德力柴油机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承兑汇票上进行了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是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国华(负责该公司广东、湖南、广西片区的业务,主要进行销售与催收款工作)取得该2张承兑汇票后,与案外人王志雄(系益阳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串通,在背书栏加盖私自雕刻的“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建明印”的印章后,将该2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骏杰公司。

杜国华、王志雄通过上述手段将骏杰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兑现款据为己有。骏杰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背书给中海油销售宁波公司,中海油销售宁波公司又背书给张家港保税区永涵国际贸易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永涵国际贸易公司又背书给长春化工(江苏)公司,长春化工(江苏)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签章,背书记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江苏常熟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字样。长春化工(江苏)公司在委托收款时被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拒付。

长春化工(江苏)公司要求前手退票,后手依次要求前手退票,最后承兑汇票退至骏杰公司,骏杰公司成为该2张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天源公司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骏杰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杜国华从广东德力柴油机有限公司处领取涉案承兑汇票后,然后交给王志雄,王志雄按比例给杜国华兑现后,冒用天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给黄志军为其兑现,王志雄除支付给黄志军每10万元4000元手续费外,其余的由黄志军给付王志雄现金。

黄志军系昌记化工经营部经营者,昌记化工经营部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抵付给骏杰公司。又查明,2013年9月2日杜国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王志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杜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王志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源公司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判决骏杰公司向天源公司返还案涉票据。

另查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骏杰公司因案涉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向黄志军行使追索权,将案涉票据退还至黄志军手中。再审判决生效后,黄志军将案涉票据退还至王志雄。王志雄作为案涉票据的现实持有人,认为该再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王志雄虽然是案涉两张票据的现实持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并非基于票据法规定的事由持有票据,而是基于与天源公司员工杜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票据,系非法持有,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可以看出,骏杰公司当时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提前终结,那么未经合法有效的票据转让之前,票据权利人只可能是骏杰公司或天源公司,同时也证明了当时王志雄并非合法持有票据。(2017)湘04民再26号案件系票据返还请求权及票据权利确认纠纷,王志雄系基于非法买卖取得票据,故王志雄既不能主张合法持有票据,亦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王志雄按比例将票据款兑现给天源公司员工杜国华的行为,使其可能对案涉票据享有民事利益,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从而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对王志雄要求撤销(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志雄认为其权益受损,属于其与案外人杜国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向案外人杜国华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王志雄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志雄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杜国华根据王志雄的要求,提供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胡建明印章的样本给王志雄,王志雄到益阳雕刻了上述印章并保管使用。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杜国华、王志雄使用伪造的“胡建明印”印章加盖了8份银行承兑汇票后,盖印章损坏不能再使用,王志雄到益阳市桥南天桥下章再高经营的“桥南老店电脑刻章配钥匙”店重新雕刻了1枚。经鉴定,涉案所有三十二张承兑汇票(含本案所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加盖的“天源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胡建明印”的印模以及从王志雄卧室收缴的印章均系伪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偸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认定是否系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途径必须合法,以及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承兑汇票系广东德力柴油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国华取得该2张承兑汇票后交给王志雄,王志雄按比例给杜国华兑现后,冒用天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骏杰公司,并将骏杰公司支付的汇票兑现款据为己有。从(2014)桃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王志雄之所以能冒用天源公司的名义,系杜国华根据王志雄的要求,提供“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胡建明印章”的样本给王志雄,王志雄到益阳桥雕刻了上述印章并保管使用。在“胡建明印”印章损坏不能再使用时,王志雄又在桥南老店电脑刻章配钥匙店重新雕刻了1枚并隐藏在其卧室。在包括涉案2张承兑汇票在内的32张承兑汇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天源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建明”印章。王志雄、杜国华的上述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天源公司的利益。杜国华虽系天源公司业务员,但向王志雄提供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胡建明印章的样本供王志雄伪造印章,并与王志雄一起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在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转让,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王志雄亦知晓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非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杜国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王志雄主张杜国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其一。其二,杜国华将汇票交给王志雄,王志雄按比例给杜国华兑现,王志雄取得汇票的方式是基于其与杜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王志雄主张其是基于与天源公司的买卖关系取得汇票并支付了对价,但王志雄未提交其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明基础买卖关系的证据,且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志雄与杜国华存在恶意串通,私刻印章,冒用天源公司的名义进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因此,王志雄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且取得票据时主观上不具备善意。其三,王志雄现持有涉案汇票,系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骏杰公司因案涉汇票被银行拒付,向其交付票据者黄志军行使追索权,将案涉票据退还至黄志军手中,黄志军将汇票退还给了王志雄。后该判决被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并确认天源公司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判决骏杰公司向天源公司返还案涉票据。在此时,王志雄应当将汇票退还给杜国华,才由杜国华将汇票退还给权利人天源公司。但王志雄未按程序将汇票退还,尽管其作为汇票的现实持有人,但其持有汇票不具有合法性,其不能主张涉案汇票兑付的权利。即使如王志雄所述其已按比例将票据款兑现给了杜国华,属于其与杜国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向案外人杜国华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王志雄对于(2014)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判决驳回王志雄要求撤销(2017)湘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志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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