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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元货款历经5次审理!这个判决详解无因性!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法律关系与原因法律关系是相分离的,其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票据关系也不受影响。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且当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无因性

参考案例

裁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0)包经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二〇〇〇年六月五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昆都仑区A建筑材料经销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包头B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C机械制造厂

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A建筑材料经销处因票据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4年7月7日,包头市昆都仑区A建筑材料经销处(简称A经销处)与包头市昆都仑区冶金D供应公司(简称D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A经销处供D公司西卓子山525#水泥400吨,375元/吨;425#水泥300吨,290元/吨。同日D公司又与内蒙古C机械制造厂三航综合服务公司(简称C三航公司)签订购销水泥协议,由D公司供C三航公司525#水泥250吨。后D公司从A经销处提取525#水泥80吨,425#水泥40吨,共计120吨,并将该水泥售于C三航公司。C三航公司于同年7月9日支付D公司转账支票5万元,其中一张为面额4万元的无记名转账支票,一张为面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其后D公司将4万元无记名转账支票作为水泥款支付于A经销处,同时还以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因A经销处与D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未全部履行,A经销处将多收货款退回D公司。

上述事实有A经销处与D公司所签购销合同,D公司与C三航公司购销协议、D公司收到支票收据、A经销处向C三航公司出具的1994年7月11日销售水泥发票,庭审笔录所证实。

1994年7月11日,A经销处在4万元无记名转账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本经销处并持票去出票人C三航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包头B支行(简称建行B支行)办理倒存,填写了一式两联进账单,该进账单第二联付款人账号填写有重影,两联进账单上票据种类均未填写。建行B支行受理了该业务,在第一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后,交于A经销处并将支票所载金额4万元人民币划入A经销处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包头市E支行营业部。同年7月14日,建设银行包头市E支行营业部对该转账支票作了退票处理。其业务联系书记载退票理由为:“你行106报单,其账单付款人账号涂改,填写票据种类无,审查有误,请重新核对付款人账号及票据填写规范。另盖联行专用章不符规定。”建行B支行收到退票及款后,将款退于出票人C三航公司账户。因C三航公司认为D公司所供水泥存在数量、质量问题拒绝再次出票,A经销处遂诉至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1994)青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认为A经销处与建行B支行、C三航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驳回A经销处起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包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A经销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998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法民再字第0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并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本案属票据纠纷,故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发回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199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第1联、第2联;1994年7月14日建行包头市E支行营业部账务联系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另查明,1993年4月16日内蒙古C机械制造厂以(1993)厂发字第208号文下发了“关于党校成立内蒙C厂三元综合服务公司的批复”,同意C党校成立“C厂三元综合服务公司”。同年4月21日C厂三元综合服务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明上级主管部门C厂党校,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0万元自筹(6万元党校职工集资),固定资产20万元由党校调拨。同年4月24日该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并更名为内蒙古C厂三航综合服务公司。后党校将其8间房屋交由C三航公司使用。1996年6月19日内蒙古C机械制造厂党校以(1996)第207号文件撤销了C三航公司,并拟重组新公司。同年6月25日向工商局申请了注销登记,但新公司未成立,原C三航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亦未有记载,同时查明C厂党校隶属于内蒙古C机械制造厂党委。

上述事实有C三航公司开业及注销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所涉无记名转账支票是否为有效票据之问题,经咨询人民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均认为该支票到银行提示时是记名的,且其他要求齐备,应为有效票据。同时当时该支票交换时应盖区辖联行章,而本案所涉支票交换时加盖了全国联行专用章。

案经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建行B支行在进行票据结算时符合操作规范,已履行转款义务,其主观上不能预见可能造成退票,故其无过错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C三航公司作为出票人其行为系在“票据法”实施之前,且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开办单位内蒙C厂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A经销处不服提起上诉称:1.造成退票是建行B支行的错误所致,是其审查有误,盖章有错而造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收支票及进账单后审查无误加盖转讫章,将进账单一联退给收款人即为一次结算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与查明相互矛盾,既查明是由审查有误,盖章有错引起退票,又认定无过错,此认定与法与理相悖,应预见没有预见也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审认定C三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1995)法发19号通知中规定,在“票据法”实施前的票据行为,可参照“票据法”的规定。C三航公司已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应承担出票人的责任。因C三航公司无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C厂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万元、利息40800元、差旅费8000元、律师费1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6800元。

建行B支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99)108号文件规定银行交由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2.造成退票是上诉人自己的过失将进账单填空错误导致,未能发生重新转账是上诉人与本案案外人昆区D公司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办理转账过程中没有任何延误和过失。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内蒙C机械制造厂(简称C厂)辩称:1.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发生于1994年,而“票据法”的生效时间是1995年1月1日,因此应适用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有关票据结算的规定。2.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该支票票面记载看,C三航公司与上诉人是票据基本当事人,依票据原理及等价有偿原则,他们之间应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对价,但实际上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签发票据的基础关系,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3.依据《银行结算办法》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在1994年包头市转账支票是不可以转让的,上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有过错,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4.C三航公司出具支票是支付给D公司的水泥票,出于在未收到全部水泥的情况下给其开出限额支票,因D公司全称不清让其自己填写,而D公司收到支票后却不再支付水泥,且所供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于D公司以欺诈方法骗取三航公司财物,C三航公司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5.C三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C三航公司有责任,其开办单位C厂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支票是无记名转账支票,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之规定,支票一律记名。但该规定主要是约束出票人要求其签发支票时一律记名,出票人对出票时未记名造成的后果应自行负责。本案中C三航公司签发票据是为支付购水泥款,是其主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D公司取得票据后又因支付水泥款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于A经销处,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A经销处持票去银行办理结算其向银行提示票据时已记名,且其他票据要素完备,银行亦受理了该业务,因此该票据是一张有效票据,同时A经销处取得票据是通过履行其与D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支付了相应对价120吨水泥而取得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存在欺诈、盗窃或胁迫等行为。C厂以其与D公司存在经济纠纷,A经销处取得票据不合法为由主张A经销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票据法律关系与原因法律关系是相分离的,其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票据关系也不受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且当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而本案中C三航公司以D公司供货存在数量、质量问题,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对抗持票人A经销处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A经销处享有票据权利。关于A经销处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要求建行B支行,C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权利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人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利,但其行使是有次序的,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在前,追索权的行使在后,因此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退票,A经销处与建行B支行均有过错,A经销处因过失致使第二联进账单付款人账号填写重影,同时未填写票据种类而建行B支行在办理转账中审查不严,且错盖联行章,因此对因退票引起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建行B支行不负有给付本案所涉票据票面金额之义务,因其并非拒绝付款,而是因C三航公司拒绝再次出票,A经销处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对于C三航公司其作为本案争议票据的出票人,依票据原理,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后,要按照支票文义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其担保付款责任是最终的、绝对的。C三航公司以自己出具的无记名转账支票无效和D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拒绝重新出票有悖法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履行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但C三航公司已注销,其注销时C党校对其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因而C党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C党校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C厂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既以票据纠纷立案,又以A经销处与C三航公司没有形成直接债务关系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9条、第21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C厂给付A经销处人民币4万元。

三、建行B支行支付A经销处4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从1994年7月11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A经销处所诉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A经销处负担2266.67元,C厂负担2266.67元,建行B支行负担22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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