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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支付货款的汇票到期被拒付时,持票人如何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每日一贴 龚树强律师 评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支付手段的不断创新,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在交易中使用汇票进行结算。但是,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却时遭拒付,卖方无法收回货款。

用于支付货款的汇票到期被拒付时,持票人如何选择权利救济途径?

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有哪些权利救济途径?如何选择救济方式?本文对此问题将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探析。

一、票据交付能否产生支付效力

票据的本质是一种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数额的货币,交付了票据就意味着支付了与票面上所载明金额等量的货币,而无需再给付货币。正因为票据的这种本质特性,得以使其具有支付功能。

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以票据交付为前提。所谓票据交付,是指出票人或者原持票人(合同买方)将票据交给相对人(合同卖方),从而实现票据权利和票据占有的实际移转。票据权利的转移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买方作为出票人将合同卖方记载为票据上的收款人,直接向合同卖方签发票据;另一种是合同买方作为持票人,将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合同卖方(被背书人)。票据占有转移又因票据形态的不同而异,如果是纸质汇票,需要将票据实物交给合同卖方(票据上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如果是电子汇票,在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发起提示收票或者背书签收、对方签收票据时即视为完成票据的交付。

票据的支付行为会产生何种效力呢?完成票据交付是否就可视为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呢?简单讲,在买方交付票据后,如果卖方届时收到票据记载的金额,相应产生票据支付效力,可视为买方已完成货款支付义务;相反,如果卖方届时未收到票据记载的金额,就不产生票据支付效力,不能视为买方已完成货款支付义务。但是,众所周知,票据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存在一定的区间。在买方将票据交付给卖方时,票据通常是未到期的,这样就无法排除票据将来到期时被拒付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在票据交付时,并非当即产生绝对的付款效力,其支付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需视将来付款人兑付票款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而定。当票据到期被兑付时,可溯至票据交付之时即产生支付效力;当票据到期被拒付时,自始至终确定不发生支付效力,买方仍应根据买卖合同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的交付会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合同卖方自收到票据后即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付时的权利救济方式

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基于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不能获得兑付当然属于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以获得票据金额。另一种是基于原因债权(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债务因票据的交付而消灭,事实上,原因债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仍存在,合同债务与票据债务并存,票据债务未履行,合同债务亦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合同债务才随之消灭。所以,持票人仍有权依据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

三、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付时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

持票人被拒付后,是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在票据追索权与原因债权之间选择行使,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通常如下:

1、合同双方就票据支付效力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行使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类似约定“买方以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自向卖方交付票据之时其即视为完成货款支付义务,合同债权同时消灭,且卖方认可这种方式为唯一的结算方式,自愿承担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只要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即有效,在票据到期被拒付时,持票人就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能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之诉权。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阐述了这样的观点:“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事实上,这样的约定会大大限制卖方的权利救济途径,所以,在实践中很少有卖方同意签署这样的条款。

2.合同双方就票据支付效力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持票人可以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原因债权之诉权

如果合同双方对以票据支付货款的效力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持票人可享有救济途径之选择权。持此观点的判例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5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民终3002号判决书。那么,持票人应如何选择呢?一般会从最有利于权利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同时综合考量票据的背书次数、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和赔偿范围等具体因素。

第一,考量票据是否经过多次背书。如果作为货款支付的票据在持票人(卖方)之前经过多次背书,则意味着存在更多的被追索人,被追索人越多,就越能增加持票人获偿的机会,相反,背书次数越少,被追索人就越少,对持票人债权的保障程度会越低。但是,如果卖方为票据上的收款人、买方为票据上的出票人(或者出票人、承兑人),即买方直接将票据签发给卖方,未经过中间任何背书转让环节,卖方作为持票人,系第一手票据权利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向出票人(买方)行使追索权,如果出票人无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有限,则持票人的受偿风险会很大。

第二,考量义务人的偿债能力因素。如果买方偿债能力较强,持票人可以选择基于买卖合同之债权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方偿债能力较弱或者无偿债能力,且票据已经过多次背书,持票人则可考虑行使票据追索权,通过向各个背书人、出票人追索的方式来降低买方支付不能的风险。

第三,考量赔偿范围。持票人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亦会不同。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如果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其相应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不包括违约赔偿。如果持票人选择基于买卖合同之债权起诉,则可主张买方支付货款,同时要求违约赔偿。如果违约金赔偿数额较高,持票人可以考虑选择基于买卖合同起诉,这样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基于以上分析,持票人选择哪种救济途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选择其中一种途径未能使权利得以救济,还可以选择另一种途径。但是,如果持票人通过一种救济途径实现了权利,则不能再选择另一种途径主张权利以获双重利益。法律既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获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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