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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被拒,付款请求权已行使。答辩被驳,票据追索权获支持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承兑汇票被拒,付款请求权已行使。答辩被驳,票据追索权获支持

承兑汇票被拒,付款请求权已行使。答辩被驳,票据追索权获支持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114民初6340号裁判日期:2021.09.27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济南A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B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B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模具制造厂被告:章丘市D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

A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150万元,150万元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由B汽轮机公司签发并承兑,背书人为B物资公司、C制造厂、D物资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票号……919593,票号……919577,票号……919569,开户银行:光大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金额分别为各50万元,合计150万元,到期日2021年5月29日;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告未付。

案件事实

1.2020年5月29日,B汽轮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9195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B汽轮机公司,收票人为B物资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B汽轮机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29”。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0年5月30日,该汇票由B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C制造厂;2021年5月17日,C制造厂背书转让给D物资公司;2021年5月20日,D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

2.2020年5月29日,B汽轮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9195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B汽轮机公司,收票人为B物资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B汽轮机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29”。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0年5月30日,该汇票由B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C制造厂;2021年5月17日,C制造厂背书转让给D物资公司;2021年5月20日,D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

3.2020年5月29日,B汽轮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9195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B汽轮机公司,收票人为B物资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B汽轮机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29”。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0年5月30日,该汇票由B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C制造厂;2021年5月17日,C制造厂背书转让给D物资公司;2021年5月20日,D物资公司背书转让给A公司。

4.2021年5月29日起,持票人A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未付,至A公司诉来法院。

5.A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200元。

被告观点

B汽轮机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优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后才能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优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方可行使追索权。但是本案被告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原告持有的汇票,因此,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二、原告不能出具拒绝证明,因此无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2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出具相关拒绝证明,因此,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A公司背书取得涉案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三张汇票合法有效,A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B汽轮机公司,背书人B物资公司、C制造厂、D物资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A公司要求B汽轮机公司、B物资公司、C制造厂、D物资公司支付15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C制造厂、D物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A公司要求B汽轮机公司、B物资公司、C制造厂、D物资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B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B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C模具制造厂、章丘市D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A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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