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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背书,错误解付,赔偿汇票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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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支行受理交来的汇票时,未按银行有关结算的规定对持票人的身份是否收款人,收款人背书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等重要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即将存有明显问题的票据解付给他人,造成B公司该银行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其过错明显,A支行所述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

伪造背书,错误解付,赔偿汇票3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A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原审被告:C公司

上诉人A支行因赔偿汇票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经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高**,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曹**,原审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3日,B公司为在广州购棕桐油,在D办事处,开出票号为00551730银行汇票一张。票中载明:收款人为梁E喜(B公司业务员);兑付行为A支行,账号为127,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1994年8月24日,B公司的业务员郭F生、梁E喜持汇票到广州,按C公司孙G庄的要求,将该汇票作为发货质押交给了孙G庄,孙G庄打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注明:“票汇作为抵押发货,如有损失单位承担”。但C公司未给发货。却未经B公司同意,将汇票交给了自称是H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经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该注册单位)的林J涛亦作为发货质押。1994年8月25日,林J涛持汇票到A支行提示付款时,在该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填写了梁E喜的名字、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填写的内容不仅有明显涂改,而且与梁E喜提供自己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有明显不同。另,林J涛还在该汇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栏内加盖了“H公司驻广州办“公章”和“林J涛”名章。A支行在受理该汇票中,未按规定认真审查该汇票的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该汇票存有明显问题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解付,使票款30万元被冒领。现林J涛已下落不明。1994年9月28日,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本案中涉嫌经济犯罪,有关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1995年4月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1998年12月,由B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诉讼。另查,B公司是于1997年12月25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B1公司、B2公司,B3公司合并后的单位名称。本案中原汇票的持票人和收款人梁E喜是原B1公司的业务员,1993年6月10日前该公司的名称为B公司,但更名后在银行的账户名称未改变,故,1994年8月23日,银行汇票上仍以该公司的原名称出现。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为购油,将汇票质押给C公司,其行为并无不当;C公司在收到汇票后,未按汇票收条中注明的条件履行,且未经B公司同意,将汇票交给他人,对B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A支行在受理汇票时未按《银行结算办法》、《银行会计结算手续》及汇票背面“注意事项”的内容,严格审查,也未查清提示付款人身份,即将不符合背书转让条件,不符直接进账要求,且又多处涂改的汇票解付给他人,致使B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因此,A支行对B公司该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A支行主要辩称解付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遂判决:A支行赔偿B公司汇票款30万元,利息216000元(利息从1994年8月25日算至1999年8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决生效后3日履行完毕;C公司赔偿B公司实际追款损失4131元。

上诉人A支行主要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汇票背面是由林J涛而不是梁E喜或他人所写证据不足,且未经当庭质证违反有关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被上诉人B公司自1994年8月24日至1998年12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票据法》有关规定,对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但原判未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总之,原判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主要辩称:上诉人A支行在办理汇票中的过错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当其受理持票人揭示付款时,未按规定认真审查汇票收款人的身份是否持票人本人,只是“问了一下能对上”,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填写的内容明显涂改,且梁E喜本人出庭作证,证明不是他本人所写;再者,在背书栏内没有汇票收款人梁E喜签章进行背书转让,而只盖有林J涛所谓单位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在汇票存在上述明显问题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A支行仍将汇票解付,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先中止后恢复诉讼的案件。本案汇票款被冒领的时间,虽然发生在1994年8月25日,但在1994年9月28日B公司就汇票款赔偿问题起诉时,并不知A支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后因某种原因,原审于1995年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B公司知道A支行存有侵权行为的时间是1997年1月12日,所以,1998年B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诉讼并申请追加A支行为本案当事人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B公司起诉请求的是违约侵权损害赔偿,而不是请求兑付票据款,所以本案不是票据纠纷,原审判决未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是恰当的。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A支行主张被上诉人B公司向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则称其知道权利被A支行侵害时的时间为1997年1月12日,已向A支行请求赔偿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994年8月25日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A支行侵害而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支行1994年8月25日受理持票人交来的汇票时,未按银行有关结算的规定对持票人的身份是否收款人,收款人背书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等重要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即将存有明显问题的票据解付给他人,造成B公司该银行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其过错责任是明显的,A支行所述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属侵权赔偿纠纷,不应适用《票据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上诉人A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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