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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六个月的追索权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六个月的追索权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政策整体向低负债、去杠杆方向转变,许多行业出现流动性问题导致的债务违约,尤以传统上就是高杠杆运营的房地产企业为甚。特别是几家头部房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往往覆盖整个房地产行业上下游,商票纠纷由此成为一大类诉讼案件。我们团队在代理众多商票案件过程中,全面梳理了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相关裁判观点。在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基础上撰写大量文章集结成册(即将出版),同时通过“诉讼风云”公众号陆续推送,敬请关注。

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六个月的追索权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

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的六个月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24日,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从兴昌冶金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背书情况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兴昌冶金公司,兴昌冶金公司背书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以及接入机构长期不予应答,以至于票据长期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

三、2019年11月11日,中石油青海西宁青海西宁分公司以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兴昌冶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法院认为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起10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因此其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兴昌冶金公司享有的追索权权利期限自该日起算。现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六个月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享有的六个月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法院认为应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其理由是,持票人法定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为承兑人依法付款的最后一日,如承兑人超过该日而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应当知道被拒付,六个月的权利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未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

1.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原则上应及时应答,即便承兑人迟延应答,接入机构也应依法及时代为应答。在承兑人和接入机构违反法定义务未于提示付款期间内作出应答的,持票人即应当知悉自身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并积极维权。

2.法院观点符合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汇票追索权权利时效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为“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追索。”如将事实上的拒付时间点往后推延,一则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上主体将面临无期限地被追索的困境,二则这有害于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

3.法院的观点与票交所的如下通知精神相吻合:《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 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实务经验总结

一、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情况下,拒付时间为何?就该问题实践中法院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1.法定提示付款期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

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

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二、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后应密切追踪承兑人的反馈,如法定提示付款期间经过后,承兑人仍未予以应答的,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全部票据前手发函追索票据款本息,以使得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发函后未获清偿的,持票人应在发函后六个月内再次发函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当的,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之日。

案例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大唐国际武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241.html

案例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凯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金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华熠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4民初6396号】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至迟应于2021年1月25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出票人被告温泉公司外的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二

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予应答以至于票据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权利时效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起算。

案例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绍兴市科新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9889号]认为:

关于科新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追索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案涉票据明确约定了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且科新公司也于2018年10月20日前提示票据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票据承兑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拒绝付款行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科新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其直至2019年7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期间,票据追索权已消灭。

裁判观点三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应答的,接入机构应于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代为应答。如承兑人不予应答且接入机构不代为应答,以至于票据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权利时效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次日起第三日开始起算。

案例5: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作者 /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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