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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审查不严,银行赔偿27万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变造,审查不严,银行赔偿27万。A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兑付涉案支票的业务中,疏忽大意,未持审慎负责之态度,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从D公司的账户内多划走273000元款项,造成D公司财产损失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A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兑付涉案支票的业务中,疏忽大意,未持审慎负责之态度,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从D公司的账户内多划走273000元款项,造成D公司财产损失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概括全案,最终导致D公司财产受损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是A支行未履行对支票进行基本的票据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

票据变造,审查不严,银行赔偿27万

法律依据

《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一中经终字第1351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B平,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大兴县黄村C家具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北京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经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26日,D北京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大兴县黄村C家具厂(以下简称C家具厂)购买五节柜,为支付货款,D公司给付C家具厂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24910293。D公司在该支票上用数码记载金额为680元,并在数码前用¥符号作了划封处理,但未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也未在该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和权利人。C家具厂取得该支票后,未作补记,直接将该支票转让他人。后该支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了北京E工贸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F公路运输管理服务站。持票人北京市丰台区F公路运输管理服务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的数码金额已被涂改,划封标志¥被涂改为阿拉伯数字“3”,其前添加了阿拉伯数字“27”,使支票金额由原来的680元变成273680元。2000年11月1日,D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于D公司账户内将273680元划出。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D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D公司以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遭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A支行的划款行为,与案外人转让支票或者涂改支票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故法院对A支行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涉嫌金融诈骗的涂改人的刑事责任,与D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追究涂改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D公司对造成其损失的其他过错方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因此,A支行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以及C家具厂关于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又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A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账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致使D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多划出273000元,A支行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D公司虽然在出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A支行并不能因出票人的过错而降低其审查义务和责任,造成D公司损失的是A支行因未尽审查义务而作出的错误划款行为,而不是出票或者转让支票的行为,因此,A支行关于D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D公司要求A支行赔偿损失2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D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4095元,法院予以准许。C家具厂并非涂改人,其转让支票的行为与D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D公司要求C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票据法》第9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D北京销售有限公司273000元;二、驳回D北京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A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支行的上诉意见:1.C家具厂违反《票据法》关于支票授权补记、背书转让、防止票据涂改的相关规定转让支票的行为,与D公司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仅限于“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案件。D公司不是本案的持票人,原审法院擅自扩大《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适用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3.根据《票据法》第105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对国务院《金融违法处罚办法》的解释,“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绝对记载不齐全的无效票据,或没有真实票据关系的票据”。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玩忽职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对同一付款行为适用性质完全不同的“重大过失”和“玩忽职守”两种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洪B平的答辩意见:我方在涉案票据上没有任何签章,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票据关系上的法律责任。D公司在支票上已填写了数码金额,大写金额部分亦不属授权补记的范畴,A支行称D公司授权我方就其在支票上未写明的事项进行补记,没有相关事实支持。我方善意取得支票,亦非涂改人,故我方转让支票的行为与D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A支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造成D公司损失的原因是A支行未履行对支票谨慎审查的义务而错误划款,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244.html

被上诉人D公司的答辩意见:1.C家具厂在未补记齐全并未经背书的情况下将支票转让出去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支票被变造,也不必然导致A支行错误划款。是否对支票予以兑付,是付款人根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他人不能强制,也无权干涉,如A支行尽到必需的谨慎义务,就不会支付被变造的支票,也不会给我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故A支行错误划款的行为是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2.正是由于A支行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才导致A支行单位的“重大过失”,因此《票据法》第57条和第105条是并行不悖的,A支行片面曲解法律,意欲逃避责任。3.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询问,上诉人A支行、被上诉人洪B平、被上诉人D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同。

A支行在二审期间拒绝了本院关于对涉案支票进行司法鉴定的建议,表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愿与C家具厂共同对D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C家具厂为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洪B平应为C家具厂诉讼行为的主体。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主体的表述上有误,应予纠正。2.本院对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并以此为基点适用法律无异议。3.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属严格的要式行为。该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结合本案,出票人D公司在支票上用数码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并在数码前作了划封处理,其虽未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但并未违背票据金额确定性的原则,尚不构成中文大写的金额与数码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因而此一节并不导致该支票无效。但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中的出票日期是不能补记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该事项的准确记载,将导致支票的无效。D公司在未填写出票日期的情况下即将支票交付给C家具厂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该行为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条件。4.C家具厂已向D公司支付了对价,本应成为正当持票人,但因该支票票面不完整,即未记载出票日期,导致其票据权利瑕疵,其再行交付该支票的行为接力地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条件。需要说明的是D公司向C家具厂交付的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故为无记名支票,如剔除未填写出票日期一节,作为无记名支票的转让适用交付转让的原则,无需背书。5.在涉案支票转让过程中,出票日期为他人补记,记载的金额亦发生了变更,此一系列的行为构成了票据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票据变造,变造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及其违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变造人对其实施的票据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D公司支票被变造的结果,确定了损害财产的数额及指向,因而成就了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性条件。6.在现今涉案支票变造痕迹明显、目力可查的客观情况下,A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在兑付该支票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对支票上记载的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由此本院认为,A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兑付涉案支票的业务中,疏忽大意,未持审慎负责之态度,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从D公司的账户内多划走273000元款项,造成D公司财产损失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概括全案,D公司的行为、C家具厂的行为、支票变造者的行为,均有程度不同的过错,且亦步亦趋的为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逐级递增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具备并不能决定损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因而这些条件不具有与损害结果相对应的原因之属性。而最终导致D公司财产受损这一结果发生的原因是A支行未履行对支票进行基本的票据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A支行的过错与D公司财产遭到损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D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关于与C家具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666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666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A支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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