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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类型有法定,受案范围有要求,司法资源不占用,无效返还不混淆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类型有法定,受案范围有要求,司法资源不占用,无效返还不混淆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3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2020.09.15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原告:辽宁A钢绳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B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主张

辽宁A钢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与原告签2005-2011年土地租赁为名义,在鞍山市铁东区地税开具的七年六份发票无效;2、要求三被告返还违法以原告名义开具原告的2005-2011年开给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土地租赁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7)辽0302民初6211号案件和(2019)辽03民终4080号案件审理。在(2019)辽03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第2页被告鞍山M分公司上诉请求称:“鞍山M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5至2008年和2009至2011年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项C向法庭提交,被告辽宁B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400元价格卖给告鞍山M分公司每年租赁费为32822.76元M土地租赁发票凭证。被告鞍山M分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发票为理由,向被告辽宁B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400元价每份格购买了七份2005至2011年每份32822.76元的土地租赁发票,并且,称己将七年21万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期间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5年至2008年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显示出租方为原告,租赁地点为鞍山市A钢绳厂东南角30平土地,经手人为翟D,协议上有原告的公章。当庭原告已经告知被告鞍山M分公司,翟D不是原告的员工,协议上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也当庭向法院提起对原告协议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在取得(2019)辽03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后,根据判决内容被告鞍山M分公司租赁土地是孟E向辽阳县F村租赁的3块土地,原告不是租赁土地的合法拥有者,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协议书。到被告鞍山M分公司处要求作废非法取得的以原告为租赁方名头的虚假土地租赁发票,并且返还假发票。被告鞍山M分公司称:“被告已经根据发票支付了土地租金,并且将发票上交给了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M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已经用该发票做账进行了国家审计,国家审计已经通过。国家审计过的发票有效,国家审计的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如原告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与被告协商的对原告票据的处理方法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家财务规定,开具票据必须三项统一,即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三被告在没有合同、没有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违法开具票据,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向本院提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发票系税务发票,但税务发票不属于上述票据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税务发票由税务主管部门管理规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A钢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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