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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主张票据追索权被驳回。

票据案件 郭玉棉律师 评论

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诉求被驳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

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主张票据追索权被驳回。

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票据号码×××,票据金额259612元,出票日期2019年9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均为弘高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松榆里支行;收款人为佳华金秋公司,开户银行为北京农商银行十八里店支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

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及付款情况为:佳华金秋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强宇航公司,永强宇航公司背书转让给通源公司;通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收款。最后持票人为(通源公司)

2020年3月16日,交通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主要内容:付款人为弘高公司,收款人为佳华金秋公司,拒付金额:259612元,拒付理由:余额不足。

2019年12月26日,永强宇航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保证金证明,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质押协议,甲方向乙方质押票号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59612元),质押借款预留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于2020年3月2日收到承兑解付票面款后,2日之内无条件向甲方返还保证金5万元,如2020年3月5日乙方还未收到此承兑汇票票面金额(金额为259612元),乙方应当天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无条件每天按金额为209612元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收到金额为259612元之日止,(乙方暂从甲方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完之后甲方2日之内再向乙方继续支付预留保证金5万元),乙方在收到票面额即259612元后,乙方2日之内支付甲方剩余保证金,如乙方2日之内未向甲方支付剩余保证金,乙方按照剩余保证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收到剩余保证金之日止。本证明一式两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上述保证金证明后附有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此原件只作为承兑汇票使用,复印无效”的内容,王某1认可上述内容为其书写。

王某1先是称该保证金证明是其在路过北京的时候代一个朋友收取的,并且自己在保证金证明上签字,但是朋友的名字记不清了,其他事情不清楚。后王某1又称其当时在巨祥经销处上班,是代替巨祥经销处与永强宇航公司签订保证金证明,涉案汇票也已交给巨祥经销处,但不清楚巨祥经销处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永强宇航公司否认其与巨祥经销处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认为二者之间是民间无效的贴现行为,永强宇航公司在与王某1签订保证金证明后,从王某2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永强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189612元。王某1先是称不认识王某2,后又称王某2是巨祥经销处的财务人员,该笔款项与王某1没有关系,与巨祥经销处有关,但具体的往来款不清楚。

2020年7月30日,巨祥经销处为通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因我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与通源公司签署订货合同,在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转让过程中,因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我公司没有背书直接转让给通源公司,背书转让真实合法等。通源公司为此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以及销货清单,其中产品订货合同的主要内容:供方为通源公司、需方为巨祥经销处,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签订地点为河间市束城开发区,产品名称为保温材料,金额为259600元;结算方式:商业承兑汇票结算等。供方签章处有通源公司的印章,并列明委托代理人为王某1。需方有巨祥经销处的印章。销货清单上有通源公司的签章,并注明收货单位为巨祥经销处。永强宇航公司以及佳华金秋公司不认可巨祥经销处与通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性的交易关系。

巨祥经销处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巨祥,经营场所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通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文通、监事为王某1;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西呈各庄;王某1称其2017至2019年在巨祥经销处工作,2020年2月11日到通源公司工作。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佳华金秋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永强宇航公司,永强宇航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与王某1签订了保证金证明,该保证金证明实质为双方为进行票据贴现而签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为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通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是否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

首先,保证金证明系永强宇航公司与王某1签订,王某1先称其代朋友所签,后又称代巨祥经销处签订,但无论王某1代表其朋友还是代表巨祥经销处,作为民间贴现人后手的通源公司应该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使票据背书连续。依查明的事实,通源公司确已在涉案票据上被背书人处签章。

其次,通源公司作为民间贴现人的直接后手取得票据应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支付对价。通源公司于本案中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对价的证据,而仅仅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北通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

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

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

本案中通源公司系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审理中,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货合同》《河间市巨祥橡塑胶制品经销处的证明》《销货清单》以及案外人出具《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案涉的票据,但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销货清单亦系通源公司单方出具,而《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亦存在诸多疑点,在通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通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最后判决:

通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拓展: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启发:

最后通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刑事手段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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