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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能否要求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归还票据款?

最新资讯 潘克勤 评论

6月23日,辽宁省某某市公安局向钟祥某某公司发函,认为该公司在2019年12月2日通过武汉某某公司兑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的票据款,是该局办理的骗取贷款案的犯罪所得,要求该公司将100万元的票据款项“归还”。

公安机关能否要求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归还票据款?

辽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武汉某某公司,收票人沈阳某某公司,出票时间2019年5月30日,票面金额100万元。该票据经过七次背书转让到潜江某某公司。潜江某某公司与钟祥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用该票据支付了货款。买卖合同中的商品交付完毕,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辽宁某某市公安局办理的案件中,涉及调兵山市二家能源公司、和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在辽宁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2.5亿元。公安局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也没有背书转让的票据参与人。

对于辽宁某某公安局依职权要求钟祥某某公司“归还”票据款的事项,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处理民刑交叉基本处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查明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查明“同一法律关系”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方法,(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案认为:“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可以参照该案例,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内容去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关于主体,可以从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对应予以判断,如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即可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一。

因此,律师认为辽宁某某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与钟祥某某公司的电子票据的结算系行为,在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方面是不相同的,不能理解为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钟祥某某公司发函拒绝了辽宁某某公安局“归还”100万元票据款的要求。

注: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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