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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具有支付功能,合同价款履行完毕,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票据案件 赵晓志 评论

票据具有支付功能,合同价款履行完毕,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民终7781号 裁判日期:2021.11.29 文书类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B公司

票据具有支付功能,合同价款履行完毕,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民终7781号

裁判日期:2021.11.29

文书类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B公司

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开始有供货往来,截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金额共计167389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73898.93元,其中一笔150000元的货款系被告于2018年9月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作为保证方(丙方)与案外人转让方JSJ(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1)、沈阳PRS商贸有限公司(甲方2)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丙方(被告)将自己合法取得并拥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乙方(原告),如发生财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624701,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BT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BT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BT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该票据于2018年9月26日由JSJ(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24日,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6月2日,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15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00000元;备注货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财务说明》,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应付款100000元;2020/05被告退货合计36000元;应付未付合计64000元。”

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数额为28762.36元(其中6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数额为3754.38元;其余1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数额为25007.9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242762.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票、对账单、财务说明等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货品,并有对账单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款项应负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是否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时并不当然就取得了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只有以该承兑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后,才能取得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没有收到货款,其有权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50000元货款。关于剩余欠付货款64000元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4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关于案涉被告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向原告给付承兑汇票前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并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对于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显示:2020年9月24日,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6月2日,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BT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因此,原告对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的过错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承担该部分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2019年12月15日《往来对账单》确认的欠付货款部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符合规定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A公司支付原告大连B公司货款2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A公司负担2255元,剩余216元由原告大连B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沈阳A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150000元后,大连B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继续在本案中要求沈阳A公司支付该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持票人不因“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丧失民事权利,该种情形下其应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大连B公司在接受案涉汇票后,且在《往来对账单》《财务说明》中确认欠款数额均已扣除“汇票金额150000元”,考虑“汇票是商事活动中的中常用支付方式”,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再次“向沈阳A公司主张案涉150000元”,欠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据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再次给付150000元不妥,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沈阳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B公司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大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笔记

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用以履行债务是其基本功能,本案当事人也签署有《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应当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150000元价款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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