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受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出票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将之背书转让的,该次背书以及后续发生的一系列背书行为均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3日,沃特玛公司向赢合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3日,并标记“不得转让”。

二、2018年3月31日,赢合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沃特玛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18年4月1日沃特玛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汇中公司,标记“不得转让”。

三、2018年7月3日,汇中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接入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代为拒付。

四、之后,汇中公司以沃特玛公司和赢合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诉讼中,深圳中院认为鉴于沃特玛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汇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续全部背书行为均无效,汇中公司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非票据追索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深圳中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

1.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统领约束力,一旦出票人禁止票据转让,则该票据即丧失流通性;

2.票据的文义性内置了票面信息的公示公信力,一旦出票人在票面上明示取消票据的背书转让性,即推定后续背书受让人对此系明知,属于恶意受让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因此法律没有必要赋予其票据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在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前,拟背书受让人应审慎审查票面信息,关注出票人以及前手背书人是否允许票据转让,具体操作如下:

1.拒绝受让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

2.谨慎受让前手背书人(非出票人和直接前手)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因为受让人对该前手背书人不享有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20年被再次修订,该条文内容未发生变更)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中公司能否向赢合公司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作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赢合公司将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沃特玛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沃特玛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汇中公司,这一过程中沃特玛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汇中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汇中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案件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汇中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44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票面明确记载“不得转让”的,后续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背书受让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卓艺印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522民初864号]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瓷业公司提交的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有“此票不得转让"字样。表明其出票时对后手被背书人含山瓷业公司有明确的提示,含山瓷业公司不应再对其后手进行背书转让,其背书给卓艺印务公司的行为无效。卓艺印务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海瓷业公司对受让人卓艺印务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喜欢 (0)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