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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存在回头背书情况,持票人可否向全部前手追索?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承兑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回持票人的,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20年6月10日,和生裕公司(出票人)向建工公司(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38934.3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汇票承兑人为和生裕公司。

二、建工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12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2021年6月9日,富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瑞公司。同日,富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如下图所示:

商票存在回头背书情况,持票人可否向全部前手追索?

三、汇票到期当日即2021年6月10日,富皇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21日,持票人富皇公司以和生裕公司、建工公司和富瑞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法院认为富皇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瑞公司后,富瑞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构成回头背书,且持票人富皇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持票人为背书人”的情况,因此作为富皇公司后手的富瑞公司免受追索。

律师评析

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

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即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此如回头背书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成为最终持票人,其对循环中后续的被背书人均无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持票人可根据如下规则选取追索对象:

1.如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最终持有该汇票,则其不享有对该循环过程中其他票据主体的追索权;

2.如最终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出现回头背书循环,且持票人不属于该循环中主体,原则上持票人有权对回头背书循环中的任一主体行使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案件来源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富皇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的情况,且持票人不是回头背书循环参与主体中的初始背书人的,则持票人对回头背书参与主体均享有追索权。

案例1: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31东莞市航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艾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江苏威能汽车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1号]认为:

商票存在回头背书情况,持票人可否向全部前手追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睿电子公司持有汇票被拒付,其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出票人威能公司支付票款、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航盛公司则认为,其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基础关系已消灭,且航盛公司已丧失了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故艾睿电子公司无权向其追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航盛公司系120万元汇票的背书人,虽出现“回头背书"给沃特玛公司,但系基于新的独立的交易行为产生,在本案中并不影响背书人的身份认定,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此在先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再次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仍然有效,票据上权利也仍然存在,而且接受票据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票据,即在票据上不会发生因混同而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此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而本案持票人艾睿电子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例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玖融健商贸有限公司与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团泊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8108号]认为:

商票存在回头背书情况,持票人可否向全部前手追索?

被告鑫达裕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二建存在回头背书情形,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本案看,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合法的背书人,其应承担背书后的权利担保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持票人对回头背书中的后手均无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既不是背书人,且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均是原告的前手,显然其未丧失对被告鑫达裕公司的追索权,故被告鑫达裕公司与南通二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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