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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票据案件 周成 张戎亚 评论

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

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案号】

一审:(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

二审:(2017)苏05民终2116号

再审:(2019)苏民再131号

【案情】

原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阳分行)、江苏省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

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现由沙钢公司持有,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承兑银行为交行南阳分行。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依次为:出票人中大公司→收款人星宇公司→被背书人联华公司→被背书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被背书人沙钢公司→被背书人新三中公司→被背书人工行张家港锦丰支行(委托收款)。出票人中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称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8遗失汇票,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在公告期内,沙钢公司持案涉汇票向卧龙区法院申报权利,该院受理后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19日,星宇公司向卧龙区法院起诉,认为沙钢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请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卧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星宇公司所有。沙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钢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24日,河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30日,卧龙区法院向交行南阳支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案涉汇票。2014年12月9日,星宇公司在确权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交行南阳分行递交申请称,根据二审生效判决,星宇公司申请付款。同日,卧龙区法院再次出具协助执通知书,要求交行南阳分行解除对汇票的查封。交行南阳分行根据上述申请及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审生效判决书等文件,于2014年12月12日将900万元票款解付星宇公司。

2014年6月1日,沙钢公司与新三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沙钢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之后,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多次托收票款,但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9日被承兑行交行南阳分行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2015年10月10日,交行南阳分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票款900万元已被支付给星宇公司。后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给沙钢公司,沙钢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

沙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行南阳分行向沙钢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对交行南阳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只有一种例外,即票据丧失占有权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尽管之前卧龙区法院、南阳中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星宇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但该两级法院确认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并不具有执行性,星宇公司向交行南阳分行请求付款时,仍要依据票据法规定出示票据原件。在星宇公司未能出具汇票原件的情况下,交行南阳分行应当拒绝向其支付。因此,交行南阳分行的上述付款行为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消灭。现生效判决确认沙钢公司系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沙钢公司在委托新三中公司向交行南阳分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沙钢公司持票向交行南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交行南阳分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沙钢公司要求其前手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交行南阳分行给付沙钢公司票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对交行南阳分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180.html

一审判决后,交行南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沙钢公司依据河南高院的再审判决,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进而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河南高院的再审判决仅仅是纠正了南阳中院的二审判决,并在该案原审范围内重新确认了沙钢公司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而确认沙钢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此,沙钢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行为系合法背书行为,而非再审判决赋予其票据权利。在该案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交行南阳分行依据二审确权的生效判决书将900万元票款交付给星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产生票据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沙钢公司无权再次重复行使票据权利。沙钢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沙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紧密结合为一体,不提示票据,就无从证明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遗失票据,需申请公示催告,在取得除权判决后,凭除权判决及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款。本案中,星宇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该公示催告程序因沙钢公司申报权利而终结,星宇公司随即诉请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星宇公司所有。南阳中院的生效判决虽确认星宇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权利人,但该确权判决并非除权判决,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代替丧失的票据。星宇公司在未交付案涉票据的情况下仅持法院确权判决向交行南阳分行请求付款,交行南阳分行在未见票的情况下即付款,于法无据。江苏高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权利人的有价证券,其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

一、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救济路径

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不可分离性,持票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交回票据,所以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上要规定一定的补救方法,以保护权利人。各国采取的补救办法大体上有两种:第一,通过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这多为大陆国家所采用;第二,通过诉讼行使权利,这多为英美法国家所采用。所谓公示催告,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德国票据法第90条第1款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汇票或本票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宣告无效前,权利人得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发票人请求付款。”其支票法有类似的规定。通过诉讼以行使权利,为英美法国家所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票据所有人由于票据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对票据的所有权,票据的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得要求原告提出担保,使被告不致因票据上的其他权利主张受到损失。”英国汇票法(即1882年票据法)也规定丧失票据的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向法院通过诉讼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第69-70条)。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失票人在失票后既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我国票据法为何采用双轨救济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周正庆在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票据丧失的补救,国外主要有三种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采用普通诉讼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公示催告制度;有的国家未作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公示催告制度,但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收取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一个确定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票据法律制度中规定失票人、付款人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受到保障是必要的,也比较可行。”上述观点指出了公示催告程序在现实运转中存在的弊端,但赋予失票人在失票后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因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导致该规定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广泛地适用。尽管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上述缺陷进行了一定程度弥补,如《规定》明确了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但有观点认为,因为付款人并不是票据上的义务人,不论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还是汇票预约关系,这些关系都只是基础关系,并不能直接影响票据关系,持票人只能针对发票人、承兑人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失票人仍多通过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来进行失票救济。

二、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后续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如果有人因持有票据而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此外,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有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公示催告程序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续处理路径是相对明晰的,即申报人在公示催告期届满后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并持除权判决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除权判决作为法定的票据权利与原票据相分离的一种表示,可以产生票据权利人不凭原票据而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如果失票人确是因为票据灭失或因遗失、窃盗等原因失去对票据的占有,那么其申请不仅完全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而且通常不会出现所谓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但现实中,许多公示催告申请并非是因为所涉票据被遗失或灭失,而往往是因申请人将案涉票据交付于后手未及时得到后手支付的票据款,试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来挽回损失。如(2013)泰中商终字第0104号案中,法院即认定:“申请人大地公司已将票据背书并给付给第三方,大地公司认为对方构成票据诈骗,在其明知所涉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破坏了票据的正常流通,大地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的行为。”由此产生申报人与利害关系人谁是真实票据权利人的争议。由于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认定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符合相应形式要件后,即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上述争议需由双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解决。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对于申报人与异议人之间争议的处理,正确的处理路径应当由申报人向异议人提起票据返还之诉,即以票据占有人为被告,对其提起返还票据之诉。

对于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提出异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最高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06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如果付款人尚未付款,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应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果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利害关系人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对票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的进一步分析

首先, 案涉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裁定终结后,申报人星宇公司向法院提出了确认票据权利之诉。票据作为一种无记名的无因票据,除因除权判决而产生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的效果外,票据权利始终依附于票据而存在,故确认票据权利之诉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就会出现胜诉方享有确认的票据权利,而败诉方持有票据,两者产生分离的情形。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案由下也无确认票据权利请求权纠纷的二级案由分类。如前文所述,在此情况下,星宇公司欲主张其对案涉票据的权利,正确的诉讼路径应是提起票据返还之诉,请求票据占有人返还案涉票据。对星宇公司错误的诉讼主张,应由法院进行释明。在释明后星宇公司不变更其诉请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票据法存在着有关票据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票据权利,一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该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且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此可知,票据权利是以票据债务人为相对方基于票据载体的给付请求权。而票据法上的权利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时,使权利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如为使票据权利正常行使,持票人向发票人要求发出票据副本的权利。再如,当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票据权利时,享有要求得到补偿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上的权利行使的相对方通常不限于票据债务人。本案中,星宇公司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对争议票据的所有权,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沙钢公司并非票据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内容也不涉及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应属于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相关判决不能直接产生令票据债务人付款的法律效果。

再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制度,但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都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确权案件为例,若甲之房屋错误地登记在乙名下, 甲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甲所有。此确认之诉并没有引起物权变动,因为房屋本来就属于甲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乙移转至甲,乙自始至终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而甲在确认判决作出之前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判决后,甲可以持该确权判决要求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对此,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摘要指出:“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同理,本案例中星宇公司诉请确认案涉票据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二审判决虽然支持了其诉请,但该判决因属确认之诉,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星宇公司在尚未得到返还票据的情况下,仅持此判决文书不能产生对外彰表其具有案涉票据权利的对世效力。

最后,交行南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星宇公司未向其出示票据而仅出示确权文书的情况下,理应对星宇公司的付款请求予以拒绝。其对星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因非属依法解付行为,不能产生免除其付款责任的效果。再审法院在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明晰相关法理后依法予以改判,遵循了票据流通的基本规则,有效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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