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出票人,法院裁定原告有选择权,不予准许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2民辖终414号裁判日期:2021.11.15文书类型:二审裁定书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B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C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D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主张
上诉人承德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B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厦门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郑州D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A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出票人廊坊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该公司隶属于华夏F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华夏F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均被指定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B公司因其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以前手A公司、D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被告之一C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属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以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汇票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由,对A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出票人廊坊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既非华夏F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其关联公司,本案不符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对A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