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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幸福票据诉讼管辖权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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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幸福票据诉讼管辖权终审判决案例

华夏幸福票据诉讼管辖权判决案例
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28-J。

法定代表人:吴贵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凡,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票据的出票人为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该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28-J,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集中管辖问题,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不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管辖权异议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管辖权异议上诉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077.html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承德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文体教育局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文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秋影,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1号楼17层1705。

法定代表人:王子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旋,男,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恒琛石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与九宫路转盘东南角83号(金融中心五楼)。

投资人:宋顺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3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范宝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男,北京众捷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承德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通山恒琛石材销售中心、北京众捷利商贸有限公司商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9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德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承兑,该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本案应当追加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忽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的客观事实,仅起诉背书人,目的在于规避集中管辖。三、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且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孟惊同时担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董事。四、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北京溢洁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同意追加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错误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北京众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因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承德格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林文彪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建石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建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成财富中心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1295号。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四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建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建石公司)、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海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建工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66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最高院明确指示,此例案件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出票人住所地在廊坊市,这有利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另案原告为临沂优渥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诉江苏省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北京鸿海公司、江苏省建工公司、内蒙古鑫钶公司作为背书人可作为本案被告,且北京鸿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江苏省建工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洪宝,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村委会东310米。

法定代表人:叶爱国。

原审被告: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2三层03。

法定代表人:牛赋性。

上诉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嘉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出票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所有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且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来安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源嘉业公司、原审被告融城信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国源嘉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同时,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融城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华轩公司以案外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所涉案件管辖为依据提出的管辖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厉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昱彤

书 记 员  刘 畅


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城县辉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白占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辉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北魏镇正村。

法定代表人:程德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国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留各庄镇完城村。

法定代表人:杜胜平。

原审被告:廊坊斯凯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留各庄镇完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涛。

上诉人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辉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国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斯凯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永济分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对华夏公司票据纠纷的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华夏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廊坊国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斯凯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廊坊市大城县,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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