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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时效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票据案件 云亭律师事务所 评论

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使用了“权利消灭”的措辞,票据权利时效应属于除斥期间或者消灭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因此票据时效应属于诉讼时效。那么,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究竟为何呢?

票据权利时效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持票人被拒付之后,在6个月内的追索权时效期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情简介

一、2019年9月23日,团泊公司(出票人)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

二、2019年9月25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坛公司。2019年9月27日,金坛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筑诚义经销部。2020年9月28日,作为持票人的筑诚义经销部向团泊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三、2020年10月16日,筑诚义经销部将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诉至法院,行使对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后因筑诚义经销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该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四、2021年4月9日,筑诚义经销部再次以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2020年9月28日筑诚义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到2021年4月9日筑诚义经销部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经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筑诚义经销部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消灭”,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二审北京金融法院均不支持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前述主张。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020年10月16日,筑诚义经销部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该行为使得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故而筑诚义经销部于2021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目前法院对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建议持票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积极行使权利(而且原则上应以线上方式发起追索),不可过分仰赖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制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是否应向筑诚义经销部支付30万元及利息。案涉汇票的出票日为2019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8日,筑诚义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筑诚义经销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行使追索权,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16日筑诚义经销部将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虽然该案因筑诚义经销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但能够证明筑诚义经销部在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且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也已经知晓该情况,应视为发生了票据时效的中断。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认为筑诚义经销部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的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3月28日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筑诚义经销部于2021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

案件来源:北京金融法院,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太原市晋源区筑诚义建材经销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61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与主文案例观点相似)

案例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嵊州市中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

裁判观点二

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案例2: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403民初793号】认为:

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例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诺普信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内25民终1185号】认为:

关于票据追索权是否超除斥期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重汽公司以大唐锡林公司及诺普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之后,重汽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票据前手的背书人康宁公司、金燕公司、鑫昊公司为共同被告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由此可见,重汽公司向诺普信公司、康宁公司、金燕公司及鑫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尚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在一审中诺普信等四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也未能举出新的已超时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诺普信等四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三

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因此,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

案例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等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7)沪02民终3928号】认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称该行已在票据时效期间多次向善革坊公司及周海龙、石磊催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裁判观点四

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案例5: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安县天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天津万隆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认为:

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至于天恒公司主张适用因疫情原因致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意见,一则天恒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受疫情因素影响,二则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诉讼时效,亦无中止之法律依据,故对天恒公司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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