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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承兑汇票持票人于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追索权后,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起算,权利人须在此期间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一、2020年9月27日,恒力南通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力南通公司,收款人均为南通八建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27日。背书情况为:南通八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金盾公司,泰州金盾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中沛公司,江苏中沛公司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公司。

二、票据到期当日,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向恒力南通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6日被拒付。后广东坚朗五金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江苏中沛公司于同日予以清偿,银行查询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三、江苏中沛公司向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南通八建公司、泰州金盾公司发起追索,后于2021年7月7日撤销该追索。

四、2021年10月25日,江苏中沛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以南通八建公司、泰州金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五、诉讼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人民法院认为:再追索权中断事由消失后,三个月的权利期间重新起算,江苏中沛公司未在此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权利,并最终判决驳回江苏中沛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在票据权利期间内,权利人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比如权利人通过线下发函、线上发起追索、向法院提起追索权之诉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会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目前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着墨不多,且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1.有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产生的法律效果类似于诉讼时效中断,待中断事由消灭之后,票据权利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比如主文案例以及延伸阅读案例1中,法院均认为“再追索权中断的事由消灭后,再追索权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享有的三个月的再追索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接下来的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再次行权,才不致失权”。

2.另有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类似于保证期间,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一旦权利人在该期限内行权,则该期间即丧失存在之意义。在此之后衔接以诉讼时效制度,即从权利人行权之日起开始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比如延伸阅读案例2中,法院认为持票人于法定的六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发生权利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之日起开始起算三年诉讼诉讼时效,承兑汇票持票人在该三年内对票据前手享有追索权。

二、对前述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均持有保留态度,认为应当区分持票人通过线上还是线下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分别判断:

1.对于线上追索而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暂时不具有识别票据权利中断的功能,原则上只有在法定的票据权利期间内,权利人才能发起线上追索。比如:持票人于2022年1月1日被拒付,且于当日向付款人发起线上追索,此后如其欲再次发起线上追索,则须将前次追索予以撤回,并在2022年7月2日之前再次发起,超过该时点,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拒付追索。根据前述情况并结合某些法院不认可线下追索效力的现状,我们认为在持票人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的情况下,法律便无须对其苛以更多形式性的行权义务,而直接认可持票人在发起线上追索后的三年内均可再次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本文主文的裁判规则有待商榷。

2.对于线下追索而言:鉴于线下追索的方式可能会使得书面材料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因此,在权利人无法发起线上追索而被迫进行线下追索,或权利人怠于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进行线下追索的情形下,从尽快终结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不安定的局面、预防潜在风险现实化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线下追索导致票据权利中断的,待中断事由消失后,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起算”的处理方式相对更妥帖。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实践中法院对“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的法律效果”持有不同认知,我们建议:

1.持票人有条件发起线上追索的,请务必发起线上追索;

2.如果确实不能发起线上追索的,比如因撤回期内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付导致无法对背书人、付款人发起线上追索的,我们建议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进行线下追索,且自线下追索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进行线下追索,依次类推之后以六个月为周期进行线下追索,直至有条件发起线上追索。当然,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前述六个月期间则缩短为三个月。同时,为终局性解决问题,避免周期性线下追索的繁琐,我们建议持票人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线下追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1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

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人民法院,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消灭后,三个月的再追索权期间重新开始起算,权利人须在该三个月期间内行权,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背书人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海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395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海滨对于案涉承兑汇票利息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对于该焦点问题,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因票据付款请求权限于票面金额,且韩海滨主张的权利是因其后手持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又向其追偿后产生的,所以韩海滨本案主张利息属于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后手追索之后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故刑事案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消失后,其追索权的权利时效自2015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韩海滨对于案涉承兑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时效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另外,即便按韩海滨主张的其起诉票面金额一案产生及于利息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该案判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其应在2018年1月24日三个月权利时效届满前行使利息的追索权,但韩海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利息,故其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因超过了权利时效而丧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上述期间内主张利息权利的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韩海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二

权利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行使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中断,中断之日起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权利人可在未来三年内再次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42415号]认为:

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备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但因承兑汇票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本院上述阐述,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济源丰泽公司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为此,济源丰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于7月29日将该邮寄件放入快递柜,视为已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济源丰泽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济源丰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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