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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的,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

一、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麻涌利丰建材店”的经营者,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信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持有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广信室内设计装饰服务部出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人为东莞市麻涌利丰建材店,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

二、之后,原告就该支票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麻涌支行要求付款,但被拒付。2011年1月4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麻涌支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告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三、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后原告撤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称“前诉”)。

四、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天河区法院以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主张权利,票据权利消灭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主张前诉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其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广州中院则认为前诉请求权基础系买卖合同,而非票据法律关系,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最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的,是否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广州中院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这是因为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并行不悖。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自然就不是在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不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票据法对不同类型的票据的权利时效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本文引用的案例所涉票据虽为支票,其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商业承兑汇票。例如,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发起票据追索,而仅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将会导致丧失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持票人以发律师函、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向前手主张权利的,我们建议持票人明确表明自身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有二,其一为基础法律关系,其二为票据法律关系,该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将同时引发诉讼时效和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2.鉴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原则上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或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不会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中断,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不会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因此我们建议持票人在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以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向票据前手发函,以保证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均能发生中断。

3.鉴于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较诉讼时效更短、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原告承担的举证负担更轻,我们建议持票人优先选择根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涉案支票,原告作为收款人,被银行拒绝付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自支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距离支票出票日起已逾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原告的相应票据权利已消灭。原告主张其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次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寻求救济。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淦流与冯家振票据纠纷上诉案[(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因票据未获兑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曾主张票据权利的,不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案例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药材集团泰宁医药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6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否构成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当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为2012年8月31日,天津银行对编号为xxx的转账支票于2012年9月10日以账户撤销为由退票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已逾六个月,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上诉人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时效中断,但根据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不能证实申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本案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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