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追索函邮件被前手退回,票据权利时效是否中断?承兑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的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信件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的,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风云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承兑汇票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伯坦科技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背书情况:伯坦科技公司收到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鹰明智通公司,鹰明智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长丰汽车公司。
二、2019年12月27日,持票人长丰汽车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力帆财务公司并未向长丰汽车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
三、长丰汽车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住所地为邮寄地址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律师函》,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投递员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第一次投递,投递结果为未妥投、备注为未联系上收件人,后投递员又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第二次投递,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之后投递员于2020年7月10日收回邮件并安排再次投递,但仍未投妥,后该邮件退回。
四、2020年8月21日,长丰汽车公司以前手鹰明智通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鹰明智通公司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
五、诉讼中,鹰明智通公司主张长丰汽车公司未在被拒付之后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已丧失对其的追索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曾以线下发律师函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函件虽被退回但不可归责于长丰汽车公司,因此其发函行为仍然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鉴于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持票人长丰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实践中,票据前手基于逃废债务的目的,往往有动力拒收承兑汇票持票人发送的律师函、催款函等邮件,且拒收的方式通常隐蔽地表现为拒绝接听派送电话、短信等,最终导致邮件最终被原路退回。如此便形成了“持票人发出的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未到达前手”的局面,那么此等情况下,“事实上未达到前手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呢?本案中,法院持肯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
1.承兑汇票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
2.“承兑汇票持票人向前手主张追索权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同质性,因此在持票人行权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情况下,类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等相关规定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类推适用该条款可知,持票人向前手发送律师函、催款函等邮件行使追索权的,在邮件应当到达前手时,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中,寄送信息准确无误,前手应当能正常签收邮件,但最终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邮件被退回,这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虽事实上未到达,但视为已到达,发生票据权利中断的法律效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引用的案例所涉票据虽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因裁判观点核心系“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的问题,因此本文的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实务经验总结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被承兑人拒付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向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且原则上持票人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起追索。如确实不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我们建议:
一、持票人以线下发送律师函、催款函等方式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关于线下发函的邮寄信息:
1.对于直接前手优先以基础合同中预留的邮寄信息为准;
2.对于其他前手,持票人须尽量核实前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信息,以保证邮件能顺利被前手签收。如确实无法核实前手相关信息,持票人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的前手的企业通信地址、企业联系电话等作为邮寄信息。
三、承兑汇票持票人线下发函但被退回,如被退回非因出票人过错,原则上法院会认定仍会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外,为保险起见,持票人也可考虑在前手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追索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客观上送达行权的意思表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民法典》相关规定与此完全一致)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承兑汇票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承兑汇票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文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栋19层1901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111号1栋19层1901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号码为xxx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
案件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成都鹰明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伯高科技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