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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承兑汇票100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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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刘某克隆一张假的承兑汇票以解决金压力,购买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承兑汇票贴现后拿到汇款人民币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

克隆承兑汇票100万案例

2012年9月,被告人刘应民、冯毅商量做一张假的承兑汇票,以解决刘应民资金压力。随后被告人冯毅花钱在深圳做了“出票人为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面额为100万元”假承兑汇票交给刘应民,刘应民拿到承兑汇票之后找到荆某,荆某提出收取4%的贴现费用,刘应民同意后答应了荆某,之后荆某又找到被害人刘某帮忙贴现,刘某汇款96.5万元给荆某,荆某拿到汇款后将96万元汇给刘应民。刘应民将其中的25万元转给其弟弟刘爱民,5万元转给梁某,其余大部分款项均予以提现。被害人刘某拿到承兑汇票之后作为货款支付给北京双鹤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双鹤药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在办理托收的过程中被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告知该票为克隆票,真票已于2013年2月21日解付。

侦查期间,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应民为开脱自己,将涉案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被告人冯毅对另一张承兑汇票承诺是真的语言表述复印件拼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拼接件复印件,声称该原件已丢失。

被告人刘应民为解决资金压力,与冯毅合谋制作虚假承兑汇票以骗取财物,冯毅购买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承兑汇票后交给刘应民,刘应民找人贴现后拿到汇款人民币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应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应民为开脱自身罪责,掩盖歪曲事实真相,变造关键证据,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民积极退赔,部分退赃,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1、被告人刘应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冯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责令被告人刘应民、冯毅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6万元,已退赔人民币20万元,剩余的人民币76万元继续退赔。

上诉人刘应民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刘应民构成票据诈骗罪:1、本案除冯毅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应民参与了制作虚假承兑汇票的行为;2、冯毅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刘应民有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能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原审被告人冯毅购买的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克隆承兑汇票从被害人处骗取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应民及原审被告人冯毅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刘应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上诉人刘应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毅的供述证实刘应民让其去做假的承兑票,后其将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克隆承兑汇票给了刘应民;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刘应民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冯毅结算回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要给工人发工资,可是承兑还不到期,看能不能帮忙把承兑变现只要96万元就可以。刘应民给其看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和银行查询单,说按银行利息计算给其四个点。后其让会计把100万元承兑汇票给了刘某,刘某通过网银分五笔给其打了96.5万元。其给刘应民打了96万元,其得到了5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刘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其给他的汇票可能是克隆票,其联系刘应民,刘说冯毅很快回来,并提供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回来之后解决,之后刘应民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荆某交给其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票;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应民给其拿了一张面额为8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变现,其找朋友变现后,记得给了刘应民43万元,后其的朋友就说承兑汇票有问题,并说要报警,刘应民不让,说他也是帮朋友忙,当时给其退回15万元,到了2012年8月份给了其25万元,然后把他的欠条拿走了;在案证据中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亦可证实刘应民将克隆票贴现后,将25万元转给其弟弟刘爱民,5万元归还欠款,其余钱财用于取现、消费,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刘应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故对上诉人刘应民所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坚

审判员  尹小燕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一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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