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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票据贴现之票据行为效力分析

票据案件 马永飞 吴霖 评论

案例索引 | 通谋票据贴现之票据行为效力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谋票据贴现之票据行为效力分析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有色金属公司。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第二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并有“委托收款”(字样)。同日,红鹭公司(甲方)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乙方)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丙方)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提交丙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以与丙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乙方同意为甲方办理汇票贴现,甲方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材料以及相关的陈述和说明都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和完整的……”红鹭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贴现宝申请表》,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票据贴现,贴现利率为10%,并确认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红鹭公司在工行联合大厦支行的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经审核同意办理该贴现业务,确认贴现款金额为104438888.8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扣除利息5561111.11元后,向红鹭公司支付贴现款104438888.89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仅从该账户中扣款1919.7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该笔商票贴现项下应还款金额为110357407.3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8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认定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两被告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钢。正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钢之妻陶慧君。罗利钢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人。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利钢向贷款银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内容不实的有色金属公司损益表等申请材料。民生银行华中授信评审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给予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期限半年,品种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票出票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由罗利钢、陶慧君提供连带保证。同期,罗利钢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商议,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贸易连环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房绪庆同意后,将上述事宜交由财务经理胡水海具体操作。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票面金额为1.1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日8时许,罗利钢及其员工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至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财务经理胡水海负责接待并在《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贴现宝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随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南昌办理贴现手续。当天16时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依合同扣除贴现利息5561111.11元后,将贴现款104438888.89元划入红鹭公司账户。胡水海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104238888.89元汇入正拓公司账户。进入正拓公司账户的钱款,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利钢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2013年6月2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示支付票款1.1亿元。2013年6月28日票据到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账户扣收1919.7元,余款遭拒付。此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出票人(承兑人)有色金属公司、贴现申请人红鹭公司多次催收,均遭拒。罗利钢到案后,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退还3490万元”。

鉴于以上事实,2013年7月22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行使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请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支付票款65098080.30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经过一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首先,根据已生效82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基于此,同为正拓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利钢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上述协商过程经双方操作实际发生,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本案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利钢实际使用。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红鹭公司商妥后,各方即开始实施并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协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与其公司员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人先一同前往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表》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之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该行办理贴现手续。当日下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转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其所述的差价款后将余款全部转入正拓公司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的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扣划收回了正拓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借出款项时,在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借出款项为104438888.89元。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www.cdhptxw.com/pjxw/pjaj/3132.html

四、关于红鹭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红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的《贴现宝合作协议》因属三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红鹭公司应将基于罗利钢的承诺而收取有色金属公司的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返还可另行依法解决。再次,红鹭公司对于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归还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主动协商发生,且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有色金属公司的开户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的资信状况,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借款项后,该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属于配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的目的,而通过红鹭公司的行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均实现了各自的目的,当然红鹭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的价差。但是,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于自己目的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其中付款请求权不存在异议,但对于追索权是否成立,双方存在很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体现在如下表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票据法》是调整的对象是票据关系,即因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票据基础关系则由其他法律调整。但在票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同考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会涉及票据基础关系的审查。本案涉及到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行为无因性)等票据基础理论,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文以相关基础理论出发,结合本案裁判作一番评析。

一、本案中存在三个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债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我们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本案中存在三个票据行为。

其一是有色金属公司的出票行为。一般而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于出票人与付款人同一的汇票,学理上称之为变式汇票,本案所涉汇票即为变式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有色金属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签发汇票,以红鹭公司为收款人,有色金属公司自己为付款人。该出票行为使有色金属公司向票据第一权利人即收款人红鹭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其二是有色金属公司的承兑行为。本案中,出票人、付款人同一,都是有色金属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在承兑汇票后即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当然,有色金属公司同时是出票人,即使未承兑也要承担付款义务(票据法第26条)。

其三是红鹭公司的背书行为。即红鹭公司将案涉汇票以贴现的方式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在背书后即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37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具体而言,在汇票得不到承兑人的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后手清偿相关金额,即后手(注:本案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可以向前手红鹭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即是原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

按照上述对于票据行为的简要分析,如不存在抗辩事由,则原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合法持票人,当然可以向前手即红鹭公司行使追索权。但红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多项抗辩。

二、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抗辩事由及其分析

持票人并非在所有情况于均能行使票据权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于票据抗辩事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即:“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本案即是围绕票据法第12条及《票据规定》第十五的理解与适用而展开。

(一)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这一票据抗辩事由

需要明确的是,该条所称的“欺诈、胁迫”是指票据基础关系的胁迫,还是指票据关系的胁迫?笔者认为应指后者,理由如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票据基础关系因受到欺诈、胁迫而无效或被撤销(在《民法通则》时代,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民法总则》颁布后,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票据关系并不当然无效,此即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是否无效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此原则有利于票据流通与票据安全,为世界各国票据法所确定。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票据基础关系是因受到欺诈、胁迫而无效,但如果作出票据行为之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则票据行为仍然还是有效的。针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我们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举例。假设甲因受到欺诈与乙签订以物易物合同,在甲履行之前甲知道了被欺诈的事实但仍然转移所有权,此时甲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并不基于被欺诈而作出,即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但是,如果甲在履行之后才知道自己受到欺诈,那么此时不但买卖合同因欺诈可撤销,物权行为也可因欺诈而撤销。《票据法》所规制的法律行为是票据行为,因此上述条文中的“欺诈、胁迫”系指票据行为受到欺诈、胁迫而言。至于“偷盗”而取得票据,则实质是指票据当事人没有作出任何票据行为,即票据行为不成立,此时如同票据行为受到欺诈、胁迫一样,同样也不能产生票据债务,从而持票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民法总则》规定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亦可因欺诈、胁迫而无效或被撤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是1996年制定,当时还是《民法通则》时代,在《民法通则》时代,欺诈、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故《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将因欺诈取得票据认定为无效票据行为。

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事实?首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欺诈事实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持票人即原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于红鹭公司向其背书转让所得款项(贴现所得款项)转到正拓公司账户,并作为正拓公司清偿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一定程度上似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有关“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然而,实际上红鹭公司取得贴现款项后,所有权即归属于其所有,其对正拓公司并无义务一定要转款给正拓公司,其对贴现款项享有自由处分权,红鹭公司如果不转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其并无手段可以规制。就此意义而言,红鹭公司是否属于受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欺诈而作出背书行为(贴现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继续探讨的余地,但二审法院对是否构成欺诈并未进行阐述,本文不作进一步探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鹭公司提出因受欺诈在订立合同,并要求撤销。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请求应当是混淆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独立性,红鹭公司所提出的诉讼应该是撤销背书这一票据行为(因欺诈而可撤销),或认为因欺诈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不是仅要求撤销票据基础关系。其次,如有色金属公司对红鹭公司存在欺诈,致使红鹭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票据行为,该票据行为是否无效或可撤销?背书行为的当事人是红鹭公司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于红鹭公司受到第三人有色金属公司的欺诈而作出票据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审查,本文对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二)关于本质是借款是否属于此处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票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此取得的票据属于非法手段取得。

《民法通则》对于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民法总则》则弥补了这一缺陷,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i)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ii)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即为学理上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是,须特别指出的是,该条针对的是双方法律行为,而票据行为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并无适用这一条规定的余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论述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票据活动”是指票据行为,还是指票据基础关系?如果是指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由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双方法律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判决票据行为无效,是不妥当的。如果是指票据基础关系,则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关系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尽管可以认定票据基础关系无效,但认定票据关系无效,即认定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规定了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没有规定单方虚伪意思表示。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存在“单方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可能性。所谓单方虚伪意思表示,如“台湾民法”第86条之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即原则上单方虚伪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作出了虚伪意思表示,则意思表示无效。《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的“等手段”是否包括表意人作出单方虚假意思表示且相对人明知而无效这一情形?笔者采肯定观点。具体到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红鹭公司作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是否属于单方虚伪意思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背书作为票据行为,背书人将承担票据责任。红鹭公司进行背书,是否并无受该背书拘束之意,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有色金属公司与红鹭公司存在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票据基础关系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这一买卖关系无效并不会当然导致票据关系无效,但是,由于买卖关系虚假,实际上有色金属公司作出的出票行为亦属单方虚伪意思表示,且为红鹭公司所明知,故出票行为无效,红鹭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尽管出票行为无效,但是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背书行为仍属有效,背书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所谓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各个票据行为相互独立,前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后一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当然,如果因出票行为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或者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整个票据将归于无效,其上的所有票据行为都无效)。因此,并不能因前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属于单方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就推断出后一票据行为即背书行为也是属于单方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尽管红鹭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贴现的相关差价,但这一动机并不足以否认其背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背书行为有效,背书人即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再进一步言之,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贴现的基础法律关系,该贴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如果无效,则基于该贴现法律关系产生的背书行为是否同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贴现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并没有作出直接认定。其判词认为,“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该阐述似乎是隐晦得表达了如下意思,即贴现只不过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桥梁,故而无效。但是,就算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游离于这个借款关系之外的红鹭公司,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的贴现行为为什么就是无效的呢?进一步而言,就算贴现的基础关系无效,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除非红鹭公司的背书行为,存在受到欺诈、胁迫、单方虚伪意思表示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民生银行明知该等情形才会导致无效,但该判决对此均未作进一步阐述。

(三)关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这一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述是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进一步假设,即如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红鹭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是否享有票据抗辩事由?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据《票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如果追索权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被追索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仍然受让票据,则红鹭公司确实享有票据抗辩。但是,本案似乎并无事实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被追索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论理部分突兀得作出如上判断,有点令人措手不及。

三、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上述论断事实,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合谋欺诈红鹭公司已是铁板钉钉,在此情况下,红鹭公司作出的票据行为也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况而无效,这个可以从票据行为本身的瑕疵就可以得到救济,根本无需借助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这一法条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穿透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有意或无意得混淆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极有可能给票据司法实践将带来混乱和不安,此不得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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