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民间票据贴现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无效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本案借款及质押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票据转让,但其转让行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薛某应当返还从原告雷某处取得的转让款,原告雷某应将票据转让中获得的票据返还被告薛某。

民间票据贴现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无效案例

原告:雷某,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薛某,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清瑞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

原告雷某与被告薛某、河南清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瑞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赵鹏宇、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薛某返还原告雷某款项9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8%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计:23568元,以上合计121768元;当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清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29日,薛某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方式向雷某借款98200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雷某委托他人向薛某交付借款98200元,薛某也向雷某实际交付了协议约定的2张空白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为31000051/27566240、31000051/27566239,票面金额均系5万元,出票人均为:河南新之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清瑞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但薛某未向雷某偿还借款,雷某根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的约定及授权向他人受让了本案涉及的2张空白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受让人于汇票到期后向付款行贴现但被银行拒绝,后得知票据已被清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经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作出除权判決。雷某退还了受让人票据利益,受让人亦将票据退还给了雷某。后雷某多次要求薛某偿还借款,但是薛某始终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一份及薛某身份证复印件、薛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

2.31000051/27566239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1000051/27566240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3.《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两份。

第二组:1.人民法院报公告四份(31000051/27566239号票据公示催告公告一份及除权判决公告各一份;31000051/27566240号票据公示催告公告一份及除权判决公告各一份)、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

被告薛某辩称:

1.薛某代人受过,因街坊薛某联系帮忙,轻信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帮人签订协议汇票质押变现,其非本案涉案票据质押取得款项的人,且从中未得分文利益,不应起诉薛某,应由真正的责任人作为被告担责。

2.放弃申报权利,原告应自行担责。

3.双方签订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约责任加重了薛某的责任,原告未明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无约束力条款,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薛某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清瑞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其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并再次取得票据款项。

5.本案应有第二被告清瑞公司担责并返还票据款项,贵院(2019)豫0223民初4706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清瑞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以从中获取票据相应钱款利益。清瑞公司又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从涉案票据支付行又取得一次票据款项,一项权利获得双份利益,这就是本案的症结所在,故应由清瑞公司担责并退出一份涉案票据款项才是公断。

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3、证人薛某出庭作证。

被告清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9日,原告雷某与被告薛某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98200元,并约定将被告薛某持有的两张合计为100000元的票据(出票人为河南新之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清瑞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开封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8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9年6月2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票据票号为31000051/27566240、31000051/27566239)质押担保。原告雷某于当日通过卢聪将上述借款分48200元、50000元两笔转入被告薛某账户。

2019年1月2日被耿某以98550元的相应对价从雷某处取得上述两张票据。2019年1月4日,清瑞公司以案涉2张票据遗失为由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0202民催2号、(2019)豫0202民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31000051/27566240、31000051/27566239票据无效,清瑞公司有付款请求权。耿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雷某、清瑞公司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豫0223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985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清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并且票据转让须以背书及背书连续性为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系从合同,在其主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隔夜拆借,被告薛某在签订质押协议也时并没有还款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借款及质押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票据转让,但其转让行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薛某应当返还从原告雷某处取得的转让款98200元,原告雷某应将票据转让中获得的票据返还被告薛某。

本案原、被告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即不享有票据法中的追索权,其无权向被告清瑞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与被告清瑞公司亦无出现无效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清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薛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且没有获取票据利益,应由取得票据利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返还票据利益责任。本案被告薛某与原告雷某签订质押协议,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且转让款98200元当日转入其银行账户,至于该款项其事后如何处置不影响其是该协议相对人。被告薛某也未提交证明实际取得票据利益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98200元。

原告雷某于被告薛某返还98200元时返还票据(票号为31000051/27566240、31000051/27566239)。

三、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河南清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雷某承担529元,由被告薛某承担2206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喜欢 (3)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