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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得和行使汇票的质押权?

票据案件 柯尔特之父 评论

承兑汇票是我们市场普遍流通的一种金融支付工具,代替货币在不同商事主体之间承担结算功能。

在我国票据市场上流动的承兑汇票目前除了纸质承兑汇票外,还有电子承兑汇票,不论是纸质的还是电子的,都要遵守《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约束。承兑汇票可以设置质押权,质押权人可以以票据质押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何取得和行使汇票的质押权?

普通质押权在签订质押合同以后,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就完成了整个质押行为,但是票据质押具有他的特殊性。《民法典》441条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完全照搬了《物权法》的规定,但是这与《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汇票质押必须在注明“质押”字样且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否则票据质押权不成立,以所谓“质押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其实《民法典》作为一般法,《票据法》及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法,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该适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目前来说,《民法典》是后来颁布的,法律中又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民法典》颁布以后,仍然在实务中存在因对法律理解不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消除法律打架的现象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票据质押权的取得应明确“质押”,以背书方式取得,不能直接以事实转交票据的方式取得。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方式只能是通过背书转让,用其他的方式取得票据为非法取得的。

因此行使票据质押权的取得和行使,

第一是要设定质押;

第二要由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

第三在背书转让时票据上必须注明“质押”字样,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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