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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变更法人可以逃避个人被牵连吗?

票据案件 票研社 评论

大家约定俗成简称的法人其实全称是“法定代表人”,是指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票据诉讼,变更法人可以逃避个人被牵连吗?

正常情况下,公司以其拥有的资产独立承担对外的债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人只是在日常工作中,对外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言人”,如果公司被起诉,仍应以公司的名义和财产承担责任,但是这也并不代表可以完全排除法人及股东的责任。

于是一些被追索的公司法人及股东为了避免因票据诉讼被牵连,在诉讼阶段乃至于执行阶段选择了变更。那么这种变更是否能起到逃避的作用呢?

票友提问

在票据追索过程中,承兑汇票持票人可能会起诉前手。那么,在起诉前手公司的过程中,如果前手公司变更了法人,还能申请执行原法人和股东吗?

先来看看什么情况下,原本由公司主体承担的义务会牵连到法人及股东。

法人及股东被牵连的情况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如若公司原法人和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即使法人已变更,承兑汇票持票人依然可以追加原法人及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阶段变更的后果

如果是在案件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人变更的,还能执行原法人和股东吗?我们可以来看一看法院裁判的态度。

2016年,在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产公司的货款本息,并于同年经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新大地公司变更了法人,山东高院依然于2017年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新大地原法人的出境权利。原法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作出决议驳回复议申请。

法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因此,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只要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就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即使被执行人变更法人,如果原法人及股东对债务的履行仍然负有直接责任,依然可以继续执行原法人及相关股东。

票研社评

票据诉讼的发起与应对并非单纯依靠网传经验或好友出谋划策就能解决。看似简单的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其佐证却是相当专业的一件事。因轻信好友献策以注销账户的方式逃避追索,最后使得自己全部身家被牵连的例子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很多时候,不相信专业,付出的代价要么是时间,要么是更多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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