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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人对收款人享有保证债权场合下的票据抗辩关系

票据案件 任我行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所涉非典型票据交易与两个问题有关:第一,案涉汇票承兑的原因行为之识别及其抗辩关系构造;第二,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人的抗辩之许容依据。本文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汇票承兑人对收款人享有保证债权场合下的票据抗辩关系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澳柯玛销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支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合同》。各份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支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公司、利津支行、澳柯玛公司三方签订了《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各方约定:“澳柯玛公司为利津支行与利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公司违约,利津支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支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

嗣后,利津支行如约对利津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1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公司,收款人澳柯玛公司,付款人利津支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支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支行。之后,澳柯玛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1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支行提示付款。利津支行以“与澳柯玛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

1999年7月5日,澳柯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支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败诉后,澳柯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22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公司与利津支行,利津公司、利津支行、澳柯玛公司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支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且票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公司向澳柯玛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公司为利津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支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支行正是以与澳柯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支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支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澳柯玛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票据原因行为之识别

基于汇票开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大体可以在两个维度上进行评价,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其中,票据法主要规范具有无因性之票据关系。就票据关系而言,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下:承兑人利津支行对收款人澳柯玛公司承担首位付款责任;出票人利津公司对收款人澳柯玛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就票据基础关系而言,本案所涉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下:首先,出卖人澳柯玛公司与买受人利津公司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票据法视野下一般被称为“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理由在于,它直接成为发票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其次,委托人利津公司与受托人利津支行基于《银行承兑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票据法视野下一般被称为“资金关系”,基此,利津支行对利津公司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是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利津公司对利津支行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是“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支行)”,此外,“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利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澳柯玛公司为利津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支行提供担保…利津支行正是以与澳柯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进而,“……在出票人利津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支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支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简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利津支行拒绝承担票据债务的基础在于,承兑人利津支行可以主张以(与出票人利津公司之)资金关系(即《银行承兑合同》)所生之抗辩对抗收款人澳柯玛公司的票据支付请求。

作为讨论的前提,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所涉票据抗辩在性质上应属于“人的抗辩”之范畴,即票据行为本身没有瑕疵,但票据外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场合产生的抗辩,它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依原因关系中的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2]回顾上述说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依之,承兑人利津支行本无法以作为资金关系而存在的《银行承兑合同》所生之抗辩对抗收款人澳柯玛公司。对此,有学者指出,资金关系对于票据关系的效力并无影响,[3]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才足以构成人的抗辩之基础,[4]这在《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也有所反映。[5]

在典型的票据交易关系中,票据债权人除对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外,二者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还另外订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并约定票据债权人澳柯玛公司应对出票人利津公司在《银行承兑合同》下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由此,票据债务人在对票据债权人负担票据债务的同时,还在票据基础关系上享有了对票据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二者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谓澳柯玛公司与利津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以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依《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肯定了利津支行得以资金关系中的抗辩对抗澳柯玛公司的支付请求。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将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评价为了《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谓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此解释的问题在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在人的抗辩视野下,主要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而非资金关系。如果保证合同已经构成原因关系,为何“付款人利津支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理论上的资金关系一般指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6]——资金关系形成后,成立指示给付关系,即基于指示人(利津公司)的授权,被指示人(利津支行)得为指示人的计算,向领取人(澳柯玛公司)为给付[7]——它调整的领域,主要限于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因此有学者指出,资金关系对于票据关系的效力并无影响,[8]这种观点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1种情形遥相呼应。诚如前述,本案中利津支行对澳柯玛公司享有保证债权,此种法律关系与上述资金关系的构造相去甚远。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类型特征,保证债务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位于资金关系中的主债务,保证债务的履行以主债务不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为停止条件。[9]因此,保证债务的履行时间、履行内容都与主债务的具体情形密不可分。但这并不能否认,保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单独创设了对于票据关系而言具有特定意义的法律关系。再者,本案所涉抗辩事由,系“出票人利津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支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即保证人澳柯玛公司不履行保证债务——这纯属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围绕保证合同的履行本身展开的争议——并非保证人行使了主债务(资金关系)中的抗辩(《民法典》第702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所谓“付款人利津支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不正确。

如果认为“付款人利津支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纯属误会,那么,去伪存真的问题在于,案涉保证合同能否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原因关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因关系”一词在票据法理论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例如,在某些学者的术语选择中,“原因关系”包含了“狭义的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有的学者则将“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置于“票据实质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的标题之下。无论如何,可能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是,(狭义的)原因关系是指成为票据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票据债务人对谁负担义务,则其就可能与谁建立了原因关系,这是因为,原因关系中的特定事由可以作为人的抗辩提出,他发挥了限制票据债权人付款请求权之行使的作用。例如,买受人为清偿价款支付义务而交付本票,此时,买卖合同构成发票这一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又如,借款人为担保还款义务而向出借人背书转让票据,此时,借款合同成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再如,本票的发票人与持票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则延期支付协议也可构成发票这一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回归本案,汇票承兑的原因行为如何?第一,资金关系不可能构成承兑的原因行为,他的功效最多只是在债法上发生“作出承兑之义务”。因此,在正常的汇票交易中,承兑人虽对收款人负担票据债务,但二者不存在原因关系——这也是《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立法意旨——承兑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利津支行在对澳柯玛公司负担票据债务的同时,通过《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又对澳柯玛公司享有了保证债权,解读这种合同关系的具体安排,不难看出,利津支行之所以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一方面是因为其负有履行《银行承兑合同》之义务;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其依《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享有对澳柯玛公司的保证债权。具体而言,因《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发挥了限制澳柯玛公司付款请求权之行使的功能,直接构成了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之依汇票承兑所产生的票据关系之原因关系。[10]

值得注意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之说理,这一原因关系似乎构成《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谓“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三、票据抗辩与票据原因行为之关系

(一)票据原因行为的抗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转化到本案语境中,承兑人利津支行得援引《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生之抗辩对抗收款人澳柯玛公司的支付请求。前文已经说明,因《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直接构成了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之依汇票承兑所产生的票据关系之原因关系,通过《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将二者进行勾连,看似波澜不惊,实则暗流涌动。

在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债权人不向保证人支付报酬,只有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保证债务。换言之,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负担主给付义务,因此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11]——这对于保证合同中抗辩关系的构造影响甚巨。作为诉讼中的防御手段,保证人虽能行使权利障碍、权利消灭的抗辩,但保证合同关于权利阻止抗辩(抗辩权)的配置较为特殊:一方面,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另一方面,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第702条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难发现,保证合同中固有的抗辩权只有《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连带责任保证人澳柯玛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基于保证合同所生的抗辩以及保证合同固有的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不享有保证合同固有的抗辩权,那么主债务的债权人享有针对保证人的抗辩权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理由在于,保证合同的典型特征并不包含给付关系的交换,这就决定了保证合同本身不存在基于两种处于对待关系之给付所产生的抗辩关系,主债权人无义务履行,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债务,则属于履行障碍制度调整的内容,与抗辩权无关。总而言之,作为原因行为的保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能够被援引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所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并不准确。

(二)以合同调整票据抗辩关系

诚如前述,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保证合同本身并无基于给付关系的交换产生的抗辩权。而在票据关系上,由于只有承兑人利津支行负有义务,因此也不存在基于给付关系的交换产生的抗辩权。换言之,单纯在票据关系或票据原因关系上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进行观察,都不能得出抗辩关系存在这一结论,但澳柯玛公司对利津支行负担保证债务才是利津支行之所以作出承兑这一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缘由,在这个意义上,将位于票据原因关系的给付义务与位于票据关系的给付义务进行勾连,从而形成对待给付关系,就是维系此种交易模式不可或缺的环节。问题在于,理由何在?

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必有一种合意,以为授受票据之依据,此项约定,即为票据预约。[12]一般认为,当事人在票据预约中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13]简而言之,票据预约被认为系作成如何票据行为之前提。既然票据行为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票据预约得以确定,当事人在票据预约中对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联系进行约定就并非不可想象。通过票据预约处理本案中分别位于不同维度的给付义务之牵连关系,不仅有益,而且必要:就承兑之票据原因关系——保证合同而言,其类型特征的单务性、无偿性导致上述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无法在保证合同中一并处理;就票据关系而言,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也导致上述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无法在票据关系上得到反映。通过第三个法律行为处理两个维度的给付义务之牵连关系,呼之欲出。[14]

我们再对当事人的交易结构进行观察:第一,利津支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载明“不得转让”,表明其只愿对澳柯玛公司发生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第二,《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规定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澳柯玛公司应立即承担保证债务。对此,一种有益的解读方式应该是,利津支行承担票据债务实际上附带了两项并不竞合的“条件”,分别为①资金关系中的债务人利津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利津支行;或②在①不成就时,澳柯玛公司履行了保证债务。在“条件”①或②成就时,肯定利津支行的票款支付义务,不违背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在“条件”②不成就时,若利津支行仍无法拒绝澳柯玛公司的支付请求,明显与上述当事人的交易安排不符。

明确当事人交易安排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意思表示解释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得出了一个初步结论:在票据预约中,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必定达成了将保证债务与票款支付义务这两项给付义务进行牵连的合意。但其法律上的具体构成,仍待考察。

一种较为简明的解释方法是:当事人在票据预约中,合意确定了上述给付义务的牵连关系,从而产生了一种类似于《民法典》第525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约定抗辩权。理由在于,当事人通过不同的合同关系配置了一种“你给则我给”的交易结构,抗辩权的来源,就是当事人的合意本身。[15]

另一种解释方法是:当事人以合意为票据债务的履行设置了条件,即将上述①或②作为票据债务履行的停止条件。这种解释方法面临两个问题:第一,票据债务的履行是否得以附条件?第二,如何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兼容?就问题一而言,《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明确否定了附条件承兑。利津支行的承兑并未附条件,而只是为票据债务的履行附加条件(如同保证债务),是否具有可行性?理论上,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求对票据行为依票面记载文义为客观判断,不得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任意变更或补充(《票据法》第4条)。既然票面只有承兑字样,则利津支行应以此负责,并无条件的适用余地。但在比较法上,附条件承兑并不绝对视为拒绝承兑,在持票人愿意依该所附条件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承兑人仍应依所附条件负责。[16]附条件承兑与承兑后附条件付款都涉及文义性的突破——在票面上记载条件与票面外附加条件本质上并无不同——自有适用相同规则的空间。那么,我们能够达到最低限度的共识应当是,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同意票据债务的履行附条件的,并无否定必要。就问题二而言,票据行为的类型特征在于“内在无因性”,[17]此为票据便于支付、快捷流转之目的而设,《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言明此理。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无因性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一览无余,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此种无因性是否仍有坚持必要,不无检讨余地。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虽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得以原因关系之欠缺或其他原因关系上的事由作为人的抗辩进行提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18]换言之,即便我们坚持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无因性,但其限度仍应作出修正,否则“无因性”将如脱缰野马,无法为人所驯服。《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呼应了这种立场。总而言之,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有处分可能并不挑战法律常识——类似地,处分的手段也是通过票据预约进行的。依之,本案当事人可将上述①或②作为票据债务履行的停止条件。

上述两种解释方法都能有效说明利津支行拒绝票款支付的正当性,虽然路径不同,但其根本都位于票据预约。行笔至此,需要回应最后一个问题:票据关系不同于票据预约,为何票据预约中约定的抗辩关系能够在票据关系的层面被援引?

票据法理论所谓的“票据关系”,是存在于票据之上的抽象的金钱支付法律关系,[19]实质上描述的仅为“个别的票据债权债务”——如同着眼于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支付请求权或移转占有及所有权的请求权——它意在凸显票据关系作为“狭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性质。在普通的债权让与中,虽然被让与的债权也属于“狭义之债”,但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正文“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第548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与此“狭义之债”有关的抗辩关系及从权利也随同移转。但票据债权的让与依《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2种情形,票据债权这种“狭义之债”的移转并不当然导致与之有关的抗辩关系随同移转。既然债权让与中,依附狭义债权而存在的抗辩关系被随同让与是一种常态,通过内在无因性切断这种彼此的联系就格外凸显票据作为一种无因债权的特殊功能。但如前文所言,票据授受的非直接当事人之间或存此理,直接当事人之间绝非理所当然。在后一种情形,当事人通过票据预约,在“狭义的票据关系”之外,添加“广义的票据关系”,就能够解释,与票据债权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何以在票据关系的层面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简而言之,通过票据预约,当事人能够将位于票据原因行为的抗辩关系或票据预约中的抗辩约定“提升”到票据关系的层面。正因如此,《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2种情形才需要在票据授受的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否定“狭义的票据关系”与“广义的票据关系”之联系——否则依《民法典》第548条,票据债务人本可对持票人主张对前手(让与人)的抗辩。[20]

总结起来,本案中承兑人利津支行主张的并非是位于原因关系中的抗辩,也不是位于票据预约中的抗辩,而是位于“广义的票据关系”中的抗辩,而认可其抗辩主张,并不违背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也并未推翻票据债权作为无因有价证券之功能定位。

四、余论

本案所涉争议问题的评释已如上述,笔者利用下文简述本案所涉票据交易的最后一块拼图。

本案所涉汇票的承兑,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言,“实质上是(利津支行)为利津公司向澳柯玛公司购货提供融资”。但此融资的方式较为特殊,综合《银行承兑合同》以及《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相关约定,可见澳柯玛公司与利津支行达成了将保证债务与票款支付义务这两项给付义务进行牵连的合意——这表明利津支行负担的票据债务并不纯粹。在某种意义上,利津支行并不愿意履行票据债务,他更愿意看到利津公司主动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21]不仅如此,《银行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利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支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反而在利津支行作出这一不纯粹的“承兑”后,无论利津支行是否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利津公司都负有在特定日之前向利津支行交付票款的义务。两相结合,似乎对于利津支行而言,获得利津公司的给付(票款的数额)才是其最终目的,而汇票的承兑仅仅是一种变相的授信手段。对此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利津公司无论如何都要向利津支行给付一笔金钱?也许,用以结算二者在案涉票据交易作成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关系是一个合理的答案,而且票据行为的作成也许具有变更履行期限(展期)之功用。第二,这种“不完全”的票据债务之经济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即便它的支付功能大打折扣,但其本身具有的授信功效仍然不可小觑——总而言之,澳柯玛公司具有向利津支行主张票据债权的可能性,而这对于提升其与利津公司持续开展交易之意愿可谓大有裨益。

票据授受的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是票据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复杂程度可谓毫不逊色——尤其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交互影响,所涉问题甚为广泛[22]——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非典型票据交易只是这一问题的冰山一角,诸多遗留的问题还要留待他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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