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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当事人,依其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探求、认定票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流转时,后手只能就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审查,因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当事人,依其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探求、认定票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保证票据的流通。票据流转时,后手只能就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审查,因此,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4条确定了票据文义性原则。

一、文义性的具体体现

(一)不得更改的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条规定既是票据要式性的要求,也是票据文义性的具体体现。不得更改,意味着即使票据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记载内容履行票据义务,而不能以记载不真实来对抗持票人。假如汇票正面载明的收款人不存在,即收款人是未经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能因此免除出票人及付款人的汇票责任。

(二)记载事项被变造的

《票据法》第14条对票据变造的规定,是《票据法》第4条文义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即票据当事人只对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负责。票据当事人不对签章之后的变造事项负责,同理,记载事项被变造之后的当事人,也不能要求按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三)“质押”字样的记载

以汇票设定质押的,持票人系质权人,只有在依法行使质权时才能行使汇票权利。因此质权人虽然持有票据,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由于出质人或质权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后手不能从汇票记载事项上得知其质押的事实,如果质押汇票被质权人转让的,出质人不能以汇票质押的事实对抗持票人。所以,《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四)“保证”字样的记载

保证人为票据当事人提供保证,但未在汇票上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构成票据保证,持票人不能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五)补充记载

在空白票据交付的情形下,出票人授权收款人对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补充记载,以便票据记载完整。补充记载人的补充内容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系授权双方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无关,出票人应当按照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所以,《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票据实务中,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更多适用于支票。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出票人出票的强制性规定及银行承兑审核的要求,一般不会出现汇票正面记载内容空白的现象。

【疑难解析】票据日期记载与票据权利行使

《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日付款票据,出票日期与到期日应为具体、明确的某一时间点,如2015年3月1日。但如果票据日期不明确,如只记载了2015年3月但未记载具体的日期,或记载的日期根本不存在,如2015年2月29日,是否影响票据的效力,现行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如果记载事项不影响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一般不应否定其票据的效力。就银行承兑汇票而言,无论是出票人,还是付款人,均负有如实记载、审核的法定义务,如因记载有误而轻易否定票据的效力,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就有瑕疵的日期记载而言,银行较收款人、背书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认定票据无效,将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势必在票据法上造成负有更多过错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而负有一般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后果,有违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

如票据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即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早于票据的出票日,将使付款成为不可能,票据当属无效,系从票据法上否认其流通的效力。

但如果记载的到期日不存在,如到期日记载为2015年2月29日的情形,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是定日付款的汇票,依照《票据法》第53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持票人在3月1日、2日或3日提示付款,均系到期日十日之内,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法律应予支持。

票据法未对票据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应为大写还是小写进行规定,但票据上均在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的下方注明了大写。笔者认为,实务中若出票人不慎将日期写为小写,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日期的小写不应影响票据的效力。

关于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的问题,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应根据票据上的记载日期确定出票日。上诉人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文义性之例外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作为票据法的一项法律原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突破文义性原则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一)代理

《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依票据文义性,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关系的,票据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得依据汇票记载事项之外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代理合同确定。

(二)记载事项不真实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记载不真实的,被伪造、变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此乃以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责任,而不以票据文义确定。

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伪造背书签章示例

上海××有限公司在汇票上作为背书人的签章系王××伪造,如依其文义,则应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汇票责任,但由于该签章并非上海××有限公司所为,上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汇票责任。

(三)非善意取得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票据的文义性,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但由于持票人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票据,因而实质上不享有票据权利。违法情形通过票据记载事项无法判断,需票据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票据背书连续示例

农行上海××支行通过贴现取得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依票据文义应享有汇票权利,但如果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核义务,则其因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汇票权利。

(四)日期未记载的认定

1.法律认定

汇票未记载日期的,根据法律直接认定一个日期,该日期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改变。如《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法律假定

法律假定包括“视为”和“推定”,如法律无特别规定,“视为”不允许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推定”可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如《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促成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以更有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该立法理念也同样体现在《票据法》第47条,即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因此,是否允许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事实确定背书日期,司法认定时,应以尽量维护背书行为的有效为标准,以保证合法持票人通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便捷地实现其票据权利。

(1)如系期后背书,但背书时间在票据上记载为期前背书的,应依据票据文义性,认定其为期前背书。

(2)如未记载背书日期,票据法规定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但假如票据被公示催告,能否证明背书是否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将直接影响背书的效力。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的,应认定其真实的背书时间,确认背书行为有效,排斥《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适用,但这需要对《票据法》进行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因为“视为”不能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疑难解析】背书连续与票据文义性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该条允许持票人通过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在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与争议。

有学者认为,依据《票据法》第27条之规定,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此为票据转让的原则,也是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非经背书转让,仅指企业合并、继承等无法通过背书转让的情形。但也有学者及司法判例认为,以背书连续证明汇票权利,仅是法律的推定,且背书连续不是唯一证明方式。该分歧涉及票据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的法律认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价值取向。

鉴于《票据法司法解释》并未对《票据法》第31条中的“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释,上述分歧也就在所难免。法律的模糊与空白,必然造成理论上的争论,不同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解释以争取利益最大化也就势所必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具有合理性,但并非一项法律原则,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票据纠纷案件,而应根据个案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

一、签章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影响背书连续

如图39,上海××有限公司在背书签章时,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个人签章。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签章无效导致背书行为无效。但该无效的背书行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即《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反向推定,如果一个背书行为无效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则会影响票据上后手签章的效力。因此,对于票据背书中一个背书行为无效的,持票人除不能向上海××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外,其向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均不受影响,因而不存在举证证明的问题。

二、记载不规范

依据《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汇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如图42,被背书人上海公司与背书人签章的上海××有限公司不一致,签章不衔接,导致背书不连续。但该情形并不导致持票人丧失汇票权利,如果持票人通过举证证明被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被背书人“上海公司”的记载系误记,则持票人广东××有限公司仍享有汇票权利。

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按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为善意,且不存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5条所列之情形。

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背书不连续示例

三、形式上连续,非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实质上不享有汇票权利

前手丧失汇票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后手持有汇票的,由于持票人与汇票直接前手之间没有交易关系,明知其与直接前手之间没有基础关系而取得汇票,违反《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属于具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之情形,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持票人如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则不能享有汇票权利。

持票人如不享有汇票权利,则可向基础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非背书转让的相对方如无汇票权利,则可再向其基础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以此类推。当某一手通过偿还债务取得汇票且享有汇票权利时,则可行使追索权。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翔盛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取得该汇票;另,因该汇票后手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为由依次将该汇票退给原告,故原告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票据背书连续示例

上海××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背书签章后不慎将汇票丢失,王××捡到汇票后交付给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单位名称,致汇票背书形式连续。由于广东××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从无处分权人王××处取得汇票,其向上海××有限公司追索时,上海××有限公司得以抗辩。此时,广东××有限公司只能向王××主张民事权利。

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及罗爱国、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安阳铁路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案涉票据的文字记载为,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票号30900053/23164920,票面金额8197985元,付款银行兴业东城支行,收款人清远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铁路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按王兵的指令向“刘桂云”的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文字显示,清远公司为背书人,安阳铁路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王兵系安阳铁路公司的职工,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王兵取得该票据后交付安阳铁路公司。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四、形式上连续且经背书转让的,非汇票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曾持有汇票的当事人未在汇票上签章,依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并不是汇票当事人,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也不承担汇票义务。无论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是否实质上享有汇票权利,未签章的当事人都不能向持票人主张权利,也不能依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而对抗持票人,并不存在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则权利就归属于非汇票当事人的逻辑。这是票据文义性在当事人签章方面的具体适用。

承兑汇票(票据)文义性

未签章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示例

上海××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后,交付给山西××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汇票丢失。后山东××有限公司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广东××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权利,山西××有限公司不得以汇票丢失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罗爱国票据纠纷申诉、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首先,根据团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锦兴公司、巨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团亿公司与巨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可以证明案涉汇票由锦兴公司作为预付款背书给巨泰公司后,巨泰公司又以支付钢材款为由将汇票无章背书给团亿公司。但是,由于团亿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交付钢材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团亿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团亿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后,并未签章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而是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委托其办理贴现,之后罗爱国又将票据交给耿茜茹、耿茜茹交给王烁、王烁交给王娟办理贴现。后因中间人资金断裂,贴现款无法回款。因此,团亿公司将票据自主交给罗爱国后,已经丧失了对案涉票据的持有,无法行使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根据本案事实,只能证明团亿公司曾经持有过票据,而在团亿公司已经自主丧失了对案涉票据持有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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