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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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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 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案件概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是现实中的确存

“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

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案件概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是现实中的确存在无对价取得票据,或者无直接对价给付取得票据的交易模式。由于没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从事类似交易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就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了。本文介绍的,是一个关于票据无因性、票据对价存在问题的案件。案件中,持票人百杰公司取得票据时,确实与前手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而是代一个自然人收取借款还款而取得票据。票据承兑人认为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拒绝付款,引发争议。裁判法院是北京市西城法院、二中院终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值得大家关注和参考。

下面我们通过几幅图了解一下基本案情:

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2014年7月25日,付款人五金化工公司向收款人中林材料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整。出票后,五金化工公司在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印章,承诺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五金化工公司可能口头要求中林材料公司不要再将票据背书转给他人。

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杨X女士(百杰公司股东)通过银行向中林公司转账累计950万元,中林材料出具了《借款收据》。杨X女士委托百杰公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中林公司将上述1000万汇票背书至百杰公司用于还款。

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后,百杰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五金化工公司开户行收款。2014年10月27日,五金化工公司开户行向百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五金化工公司无款支付,因贸易纠纷拒绝付款。

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百杰公司将承兑人五金化工公司告上法庭,五金化工答辩称,五金化工公司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存在贸易纠纷;百杰公司取得本案汇票亦未支付对价,该票据系无偿取得,百杰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应当优于前手中林材料公司,五金化工公司对中林材料公司的抗辩亦可向百杰公司提出。

未支付对价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关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原因关系抗辩,法院认为,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最终判决五金化工履行承兑义务并支付罚息。

二、案件详情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济南百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2民终556号

案  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3月22日

(二)法院查明事实

1、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出票、背书以及拒付的事实。

2014年7月25日,付款人五金化工公司向收款人中林材料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出票后,五金化工公司在汇票承兑人签章处加盖印章,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中林材料公司收到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给百杰公司,该背书连续完整,符合票据背书的形式要件。汇票到期后,百杰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工行上海市沪南路支行向五金化工公司开户行收款。2014年10月27日,华夏银行北京长安街支行向百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五金化工公司无款支付,因贸易纠纷拒绝付款。

2、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杨×通过招商银行向中林材料公司转账款项共计950万元。中林材料公司向杨×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尾部均加盖中林材料公司印章。庭审中,杨×出庭作证,证明其同中林材料公司存在950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且上述款项已经交付中林材料公司。杨×亦陈述其委托百杰公司代为收取中林材料公司向其本人偿还的前述950万元借款本息。故,中林材料公司将其经背书取得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涉案汇票背书给百杰公司用于还款。杨×亦陈述,百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项下款项后,其与中林材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债权,在受偿款项范围内因清偿而消灭。另,庭审中,杨×和百杰公司均未就中林材料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举证证明。

另查明,杨×和霍伟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百杰公司股东,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

(三)法院核心观点

关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原因关系抗辩,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其同中林材料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百杰公司从中林材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权利,该背书前后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百杰公司并未支付对价,百杰公司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故五金化工公司对于中林材料公司的抗辩,可向百杰公司主张。对于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五金化工公司未对其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存在贸易纠纷的辩称事实举证证明;另,五金化工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其已经以付款人身份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确认了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故该院综合上述事实,对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存在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的票据背书转让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因此,五金化工公司此项抗辩,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五金化工公司提出,百杰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并未支付对价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百杰公司股东杨×自认,其同中林材料公司之间存在950万元的借款关系,涉案汇票款项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该院结合庭审证据和查明事实,对杨×以及百杰公司自认的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以及委托收款事实予以确认;五金化工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四)主要判决结果:

判令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百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一千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案件简评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案中,持票人百杰公司与前手中林材料公司之间,确实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也没有直接支付“对价”,与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一定冲突。

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到底有无对价,对价是什么,但指出对价问题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可知,未支付对价并不必然影响票据承兑人承兑义务的履行。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判决书全文,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详细了解一下。以上为本人浅见,如有错误或不同看法,请大家见谅,欢迎大家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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