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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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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确定管辖。

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

被告:国能热力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

原告彪马机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机床)与被告国能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热力公司)、国能热力公司沈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热电)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彪马机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3744.5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71天);

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律师费30000元。

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及理由:

2020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收到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库号码为230322105401220200325604480660,出票人为国能热力公司(原称国电东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为2020年3月25日,收票人为沈阳热电,承兑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该汇票可以转让。该承兑票据后经多次背书转让,2020年3月30日,承兑汇票由沈阳热电背书给沈阳鸿孚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再由沈阳鸿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辽宁和润工贸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再由辽宁和润工贸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阜新市平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27日,再由阜新市平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山东新佰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再由山东新佰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泰兴市贺嘉机电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再由泰兴市贺嘉机电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河北兴璞天旺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再由河北兴璞天旺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再由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再由常州诺怔彤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鼎呱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再由上海鼎呱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湖南浩锋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28日,再由湖南浩锋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彪马机床,www.cdhptxw.com/pjxw/pjaj/3054.html

2020年6月30日,再由彪马机床将该份汇票背书转让给斗山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床),该份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由斗山机床于2020年10月28日前往兑现上述承兑汇票时,斗山机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2020年10月30日斗山机床向原告彪马机床提出付款请求,双方达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20年11月6日斗山机床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与2020年11月24日向斗山机床付清票面金额50万元,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票据。依据法律规定,该承兑汇票经多个被告连续多次背书,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对其后手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他承兑汇票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彪马机床立案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资料,本案系彪马机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后而向承兑人及其后手追索,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即被告国能热力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街××号,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被告沈阳热电住所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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