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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诉讼为规避集中管辖选择被告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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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华润元大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票据纠纷诉讼为规避集中管辖选择被告人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元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正方新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追加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地产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涉及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华夏幸福地产开发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华润元大公司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恶意规避案件集中管辖,有失诚实信用原则。

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出票人及承兑人华夏幸福地产开发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故申请将该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华润元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正方新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方新辰公司上诉主张华润元大公司未将出票人及承兑人列为本案被告系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集中管辖的要求,有失诚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华润元大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方新辰公司关于华润元大公司恶意规避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正方新辰公司关于追加华夏幸福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正方新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正方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决日期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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