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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票据中介的法律风险解析

票据案件 未央:陈洪卫 评论

陈洪卫先生先后在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宁银行总行从事风险管理、授信审批工作20多年。历任山东省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济宁银行总行授信审批部总经理、风险合规部总经理、监事会监事等职。

现任合众国金(吉林北方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在金融风险管理和金融公司经营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九民纪要后票据中介的法律风险解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第九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01条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5月14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2019)豫09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书,为九民纪要生效之后民间票据贴现涉刑第一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票据中介陈立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0元,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此案发布后给票据中介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那么九民纪要出台后票据中介业务将面临着哪些民事、刑事风险?又该如何正确看待和理解九民纪要对民间贴现行为的影响呢?笔者收集整理了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的裁判案列,借此探讨一下民间贴现行为中民事、刑事责任的风险。

一、陈立志票据贴现非法经营案基本案情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2月2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票据中介陈立志提起公诉: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杭州等地非法寻找并承诺快速贴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胡湖贸易有限公司和烟台洁良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贴现,该社将贴现款转入陈立志实际控制的杭州宜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杭州卓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再支付给持票人贴现款,在此过程中获取利差。被告人陈立志和王某1非法贴现金额达205亿元,非法获利7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陈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三)辩护人辩解

辩护人认为,陈立志所注册的背书公司只是完成贴现的工具而不是贴现主体......就其性质来看属于持票人与贴现银行之间的“中介”行为......而不是支付结算行为。201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函字(2013)58号《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陈立志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最多也就是违反金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是刑事制裁。本案应参照其他法院的判决或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陈立志做出无罪判决。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非法经营罪成立。

(五)案情特点

1、刑事追责跨度时间长

被告人陈立志从事民间贴现的时间是2011年1月至6月,2018年11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检察院提起公诉,从实施犯罪行为到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跨越了7年。该案反映出当前司法机关对于涉金融案件日趋高压的打击态势。

2、判处罚金数额巨大

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案中被告人陈立志从事民间贴现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并被处罚金高达80000000元,在票据贴现刑事案件中如此巨额的罚金尚属首次。

二、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对民间贴现的民事、刑事裁判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而所谓民间贴现,也称“票据交易”、“票据买卖”、“倒票”等,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票据“贴现”,实质是以票据为标的买卖行为,大多以赚取手续费或利差为目的。

(一)法院对民间贴现的民商事裁判

1、认可享有票据权利的民事判决

(1) 贴现人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即便转让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其他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聊城市霞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梁山金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5民终541号

裁判意见:根据票据无因性,华艺公司与霞光公司及霞光公司的后手金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对华艺公司取得票据及票据利益的合法性并无影响。在票据的转让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即使票据转让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其他票据基础关系,亦不能排除华艺公司以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

案例2:康冕与张启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民再40号

裁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张启明与康冕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双方以非背书形式转让涉案票据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恶意、诈骗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而非票据关系行为,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其次,康冕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天津建筑机械厂以丢失票据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张启明与康冕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有效。

(2)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但受让人足额支付贴现款,贴现人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意见:民间票据的贴现、转让行为,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在转让方式上,权利人无需以“连续背书”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支持受让方取得了涉案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2: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2民终8145号

裁判意见: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取得本案汇票后,该汇票通过民间贴现并取得部分贴现款,此行为应视为票据持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处分,在其将涉案汇票用于贴现的同时,本由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

2、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的裁判

(1)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无效,贴现人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吴利标、杨平武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民再48号

裁判意见:杨平武与吴利标之间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利标将汇票交给杨平武以民间贴现,违反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締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2: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意见:王兵称因金贝持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申诉人通过支付对价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2)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虽不具备票据权利,但若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取得票据,在民事层面上有效。

案例1:邯郸市绿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肥乡县万逾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冀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意见:在票据行为中,当事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从原告取得票据后未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或在票据上进行签章,不能认定被告有票据行为,无法依据该票据认定被告的票据责任。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票据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的纠纷为票据纠纷不妥,应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应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票据贴现的持票人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所以,本案双方转让票据的行为不同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票据贴现”行为。邯郸绿业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的行为没有影响票据的流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判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妥。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目前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案例中,法院均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票据贴现方并非金融机构即不具备贴现的主体资格,且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而作出无效认定。由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贴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法院普遍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在民法层面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票据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票据贴现的受让人应被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二)九民纪要生效前法院对民间贴现行为的刑事裁判

1、法院判定民间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

(1) 民间贴现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万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5刑终152号

裁判意见:万某某在明知他人将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相关印章和证件进行承兑汇票的非法贴现业务,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仍然将公司的印章和证件交由他人使用,帮助他人贴现承兑汇票3300万元,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2: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05刑初181号

裁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从中获利巨大,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 少数法院以民间贴现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为由,判定民间贴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张某戊非法经营罪,张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薛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承兑汇票买卖、代理贴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2:薛惠文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乌勃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倒卖承兑汇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法院判定民间贴现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 民间票据贴现不属于资金结算业务,也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于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刑终51号

裁判意见:被告人于某使用伪造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以杭州浙勒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武昌支行按年利率5.05%进行贴现,被告人于某将贴现款24206万元转入张忠富指定的浙江舜宗实业有限公司,将77万元转给王红宇,从中营利68.215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2:张文孝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刑再3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文孝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但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2) 法律无明文规定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经营罪。

案例1:马琰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意见:关于马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为马琰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大量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未予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三、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影响及司法实践变化

(一)九民纪要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并不涉及刑事审判。

1、九民纪要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九民纪要全称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第九次会议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2、九民纪要肯定了民间贴现为业将构成刑事法律风险

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 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此可见,九民纪要虽然并未对民间贴现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定性,但由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通过提供民间贴现服务谋取利益的,将面临构成刑事法律风险。

3、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影响

九民纪要要求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

(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票据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2)民间贴现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再背书转让,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最后持票人则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贴现的行为并不影响后续再行背书后并通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只要保证持票人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符合票据转让的形式要件,即使之前存在的非法贴现,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3)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4)票据贴现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九民纪要生效后民间贴现的司法实践变化

1、九民纪要生效后民间贴现的民商事司法实践

(1) 民间贴现行为因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案例1: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481民初1904号

裁判意见: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贴息系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简称,本案中即使原被告对“市场价”均无争议的理解为杨国云诉请所主张的那样,但此种约定涉及的民间贴现行为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杨国云基于民间贴现行为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自然不能支持。

(2)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案例1: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河南正丰钨钼光电器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民终23186号

裁判意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九民纪要虽然并不是司法解释,但目前各地法院均已援引相关条款作为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可见九民纪要对于民间贴现引发的票据纠纷审判趋势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九民纪要生效后民间贴现的刑事司法实践

2020年4月30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票据中介陈立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0元,违法所得74411628元予以追缴,成为九民纪要生效后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刑事判例“第一案”(详见本文第一部分“陈立志票据贴现非法经营案基本案情”)。但经过分析,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

(1)法院裁判陈立志非法经营罪成立的依据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与九民纪要前部分法院裁判民间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并无明显区别。且陈立志在2011年1月至6月间非法贴现205亿元、非法获利7400余万元的行为,在法院判决中也未被认定为“贴现为业”,九民纪要也未被引用作为法院裁判陈立志非法经营罪成立的依据。

(2)陈立志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来自县级人民法院,层级较低,且是初审,被告人陈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直接“认罪认罚”未提起上诉,因而此案代表性不强,后续被其他法院援引的可能性并不大,民间“贴现为业”刑事判例“第一案”的称谓并不十分妥当。

四、民间贴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

从过去的司法判例来看,无论是在九民纪要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在票据中介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始终存在一定争议,原因是各地司法机关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认知不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票据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成为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对此,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公安部经侦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分别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其中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公安部经侦局认为票据中介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则认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认定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依据

1、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的函

2009年8月21日,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在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意见的函》(公经金融[2009]198号)中明确:“根据你局来函,犯罪嫌疑人安徽省XX市农业银行腾达支行原行长李某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李某随即将汇票倒手倒卖,累计票面金额达3亿元;此外,李某还直接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票面金额达10亿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李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公安部经侦局的函

2009年9月18日,公安部对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赵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金融[2009]253号中明确:“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由于资金支付结算是金融行业的专业术语,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列举的三种具体情形中,也不宜简单适用于兜底条款“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故部分法院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是其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金融秩序监管责任的体现,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具备法律效力。而部分法院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虽然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这两份复函,连部门规章的层级都没有达到,显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认定票据中介的行为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依据。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依据

与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公安部经侦局的观点完全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则认为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也成为在浙江一直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票据中介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就连2012年发生在浙江的900亿票据大案,最后也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告终。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检函字(2013)58号]

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涉承兑汇票案件的定性处理》

2012年11月12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认为,近来,全省各地相继受理了一批涉承兑汇票刑事案件,其中之一是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差价,对于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岐较大。该处专门就此向高检院公诉厅作了报告。公诉厅认为,买卖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新的、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出台前,对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文章

2012年7月27日《检察日报》中发表了一篇名为《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文章,表达了民间票据中介业务不属于票据贴现,不属于非法结算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虽然该文章只能作为一篇学理解释的文章,不是最高院正式出台的法律文件,却可以从侧面反映最高检在此问题上的倾向。该文的主要观点:(1)票据中介不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而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是一种民事行为,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此类行为。(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但其行为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和票据的流通性,这与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有明显区别,因此,票据中介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票据中介只是参与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背书转让”,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仍需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行为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

五、几点建议

(一)正确把握和理解九民纪要出台的目的。

九民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认定票据中介行为定性的依据,不是司法解释。九民纪要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明确提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九民纪要关于“票据中介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规定,并不等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票据中介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二)厘清票据中介业务与资金支付结算的关系。

票据本身就具有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的功能,两高应就票据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解释,才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根本上解决票据中介业务是否违法的问题。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在民间贴现的认知和定性出现了些许分歧,高法向左,高检向右,票据中介能否或如何合规发展徒增变数。在现有的司法解释或法律条文并未明确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观点,对民间贴现不宜简单粗暴地认定为非法经营。

(三)发布指导案例,统一法律适用。

为避免出现各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票据中介的非法经营案,而司法机关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做为犯罪处理的尴尬局面或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两高可在现有法律条文未修订或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的情况下,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可有针对性地选取典型裁判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援引作为裁判依据。

(四)明确“贴现”为业的法律认定标准。

作为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的研究和预判,应坚持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双重违法性的基本原则。即使将来法律明确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通过提供民间贴现服务谋取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此前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共同出台相关意见,明确非法贴现只有满足一定的贴现次数、贴现金额、持续时间、涉诉数量等若干门槛的,才作为违法处理。偶发性的民间贴现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民间贴现的规制效果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九民纪要规定了民间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的解决方式,但实践中,原持票人(包括合法、非法持票人)申请民间贴现的目的一般为解决当下资金需求,若让原持票人返还已取得的票据转让价款基本很难实现。此种情况下,贴现人若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必然会采取规避手段,使票据来源“合法化”。比如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注册空壳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制造真实交易的票据行为假象,并通过再次“转让”票据使其成为九民纪要101条第二款认可的“合法持票人”。另外,上述情形下,若原持票人实际无力返还票款,由于此时其已经不是持票人无法主张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而贴现人持有票据却不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可能被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利用,为其恶意拒付票款行为提供理由。

总之,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民间贴现作为一种事实上已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自其产生之初就伴随着对其合法性的争议,尽管司法实践中有认定民间票据贴现不构成犯罪的案例,但在金融政策日趋严厉的背景下,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思路已悄然发生变化,对待民间贴现,还是应当保持合规谨慎的态度,人无远虑必有近忧,还是有备无患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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