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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从业者仍须注意“非法经营罪”的刑罚陷阱

票据案件 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 评论

2020年7月10日,山西定襄县人民法院以(2020)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

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从而撤销该院(2012)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

票据从业者仍须注意“非法经营罪”的刑罚陷阱

这一判决在票据圈广为传播,舆论鼎沸。大多数票友们认为这是票据从业者的福音,是摆脱“非法经营罪”桎梏的钥匙,是逃离刑罚陷阱的天梯。

其实就作者本人而言,一直认为从事民间票据商务活动(包括买卖、中介等票据背书转让流转行为)根本不能认定为范围,为此也曾大声疾呼,著文论证(参见作者2008年的作文

《民间买卖承兑汇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在前述定襄王某案件中提及的陈某、刘某,更是作者曾办理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正是该案得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在(2018)晋0921刑再1、2号马某、杨某非法经营再审案亦有相同认定。而在(2016)闽刑再3号张某非法经营再审案中,认为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某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一认识显然更为科学、精准。

由此可见,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得到多数观点的支持。之所以前述定襄王某案得到大家的普遍关注,是基于该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之后。

而人之本性,往往喜欢先有观点,再寻找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然后将该证据无限放大,继而相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却对不支持自己的证据视而不见。

诚然,《九民纪要》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语焉不详,甚至在理论上,《九民纪要》根本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但在定襄王某案之前,也是在九民纪要之后,已经有多起以非法经营罪移送侦查或定罪判刑的案例。比如:

安徽铜陵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0705民初3053号案

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072号案

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终3996号案

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终1983号案

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终1852号案

江苏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965号案

河北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7042号案

以上案件均系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侦查。

而河南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更是以(2019)豫0928刑初7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万元(感觉好有钱)。

其实,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刑民间票据买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形成后,除极个别现象外,基本可以为票友们排除“非法经营罪”的刑罚陷阱。就此,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法律商城中还有专门法律服务产品(法律意见书附最高院裁判文书),用作票友们的护身符。但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使得相关认定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从而也大大增加了票友们的刑事责任风险。

由此可见,票据从业者 “非法经营罪”的刑罚陷阱仍然存在,需要大家谨慎对待。在与票友们的分享和交流中,作者多次提到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观点。出于安全考虑,建议票友们认真考虑变更业务模式,不再以粗放的票据买卖为主要经营方式。探索、或者选择安全可靠的业务路径或平台,更稳妥的实现财务自由。

孙浩煜律师2020年秋作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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