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2019年3月25日,远大公司向靳赢公司出具票据号为001000622689393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远大公司,开户行工行齐河县支行,收款人为靳赢公司,开户行章丘农商行普集支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2日,出票金额10万元。

远大公司在承兑人、出票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2019年3月26日,靳赢公司因向弘源公司借款,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弘源公司,靳赢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同时,靳赢公司出具《借款、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载明:靳赢公司因资金紧张,将承兑汇票质押,本单位(个人)郑重承诺,质押给贵公司(个人)的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合法。本单位(个人)对质押的承兑汇票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持票资格,且该承诺汇票无虚假、无挂失、无克隆、无冻结、无止付或其他任何票据纠纷等事宜。王金玉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字,收款方名称为靳赢公司。

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该承诺书上加盖靳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并附承诺人王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汇票复印件。其中王金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此承兑由本人提供,若玩假票、克隆票、挂失票等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并签字。

之后,弘源公司因欠款,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勇如公司,弘源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2019年10月22日,勇如公司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提示承兑并收款,中国工商银行齐河支行出具《借方凭证退票理由书》,载明:票位退单户名:远大公司,金额:10万元,原凭证名称:商承,号码:0010006226893930,退票理由:借方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10月29日,勇如公司委托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向远大公司发送律师函提示付款,但远大公司未进行承兑,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勇如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其发起汇票承兑后,因远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向远大公司发送律师函提示付款后,远大公司亦未进行承兑,视为远大公司拒绝付款,勇如公司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偿权。王金玉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借款承诺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勇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限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王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万元;

二、限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王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王金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勇如公司通过连续的背书取得涉案汇票,且提交了其与弘源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银行转账记录,弘源公司亦认可其以涉案汇票偿还所欠勇如公司欠款,故勇如公司应为合法持票人。王金玉未举证证明勇如公司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其关于勇如公司非合法的持票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金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金玉在靳赢公司出具的《借款、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借款承诺人处签字,承诺内容为涉案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合法,本单位(个人)对质押的承兑汇票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持票资格,且该承诺汇票无虚假、无挂失、无克隆、无冻结、无止付或其他任何票据纠纷等事宜。故在涉案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勇如公司要求王金玉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限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万元;

三、限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对王金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山东远大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靳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弘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喜欢 (4)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