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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账户无款支付为由被拒付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原告南京匠泽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有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王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商业承兑汇票账户无款支付为由被拒付案例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沈阳齐三机床公司有业务往来,2018年9月13日收到齐三机床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00100061/25240047,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4月4日至银行承兑,因被告账户无款支付为由被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票据取得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对价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应对该票据的合法取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被告有色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辽宁金泰丰机床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00100061/25240047)。该票据由辽宁金泰丰机床有限公司背书给沈阳市齐三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由沈阳市齐三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2019年4月4日,原告在承兑过程中遭到银行拒付,拒付理由:最终确认结果,付款人账户无款支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承兑汇票金额;(二)承兑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被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辩称原告与前手沈阳齐三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匠泽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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