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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超期两年求返还票据利益,持票人享有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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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发票号为1050005322414227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据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收款人为余姚市山迪薄膜厂(普通合伙),承兑人为被告。

该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依次为临安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托收遭拒付后于2015年6月9日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因与临安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取得该汇票,现承兑汇票到期已超过二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及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承兑汇票超期两年求返还票据利益,持票人享有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应当连续。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现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我国现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已经不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另,因本案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愿意自愿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返还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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