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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来的承兑汇票因个人之间贴现转让票据赚取贴息差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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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龙杰因与被上诉人周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龙杰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

上诉人施龙杰因与被上诉人周亚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盗窃来的承兑汇票因个人之间贴现转让票据赚取贴息差价案例

上诉人施龙杰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周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案涉承兑汇票已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高峰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退赔谢清162000元。

被上诉人周亚二审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施龙杰返还周亚1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877元(以1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息至2019年1月3日为26877元),共计148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施龙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3日,施龙杰将其持有的票号为31300051/3375485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济宁鑫豪经贸有限公司)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以192000元的对价转让给周亚,周亚于当日按施龙杰的指示将该款支付至案外人高峰在农行常州礼嘉支行账户内。后因上述票据系施龙杰的前手权利人被盗经挂失而被判决除权,周亚遭其后手追索付款后又向施龙杰追索。

2018年12月24日,周亚、施龙杰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施龙杰向周亚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施龙杰在2014年9月3日到周亚处贴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3754854,金额贰拾万元整,贴现金额壹拾玖万贰千元整,款银行转账转入施龙杰指令银行账户(户名:高峰,账号:62×××74),后因承兑失效,施龙杰退款柒万,尚欠壹拾贰万贰千元整。施龙杰,2018、12、24”。嗣后周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周亚、施龙杰在发生票据交易后,因该票据被除权判决而发生追索,经双方结算后,施龙杰向周亚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其结欠周亚票据返还款122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该款应由施龙杰偿还周亚。因施龙杰向周亚出具确认欠款的还款协义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周亚仅能依法向施龙杰主张赔偿其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1日起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周亚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施龙杰偿还其票据返还款债务1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龙杰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施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亚票据返还款债务122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39元,由施龙杰负担。

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

中周亚提供有谢清签名字样的说明一份及汇款凭证,证明周亚与谢清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事件所涉的经济纠纷已全部清结,施龙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而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个人之间贴现、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而引发,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当事人个人之间进行了转让,该转让行为的直接目的系当事人赚取贴息差价,与融通资金的转让目的产生背离,与确认票据权利人并无关联。转让行为并非由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引发,故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相关贴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施龙杰从案外人高峰处获得票号为31300051/33754854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以192000元的对价转让给周亚,周亚通过谢清贴息兑现,并按施龙杰的指示将该款支付给高峰,案涉还款协议是施龙杰在得知上述票据因系高峰盗窃而被判决除权,高峰被追究刑事责任,周亚遭谢清追索的情况下自愿出具的,对上述事实,施龙杰应当是明知的。施龙杰向周亚退还70000元后,自愿承诺先行返还122000元款项给周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施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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