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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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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如图81,山西有限公司因交易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后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山西有限公司名称即将汇票交付山西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期间,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如图81,山西××有限公司因交易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后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山西××有限公司名称即将汇票交付山西××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期间,广东××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山西××有限公司遂将广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汇票权利。经查,广东××有限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从上海××有限公司取得汇票。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争议焦点

公示催告期间的汇票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开始,关于该条款立法合理性的质疑就从未停止。尽管如此,此后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正中,该条款都得到了保留,彰显立法者对失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决心。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任由持票人转让票据,可能导致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通过票据转让转移风险,使得善意持票人得以对抗失票人,同时,也增加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法律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也为票据当事人受让票据增设了义务,即要求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通过《人民法院报》或付款行进行查询。立法在考虑票据交易安全的同时,又极大地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就法律规范的性质而言,“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是一个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不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处理意见

山西××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受让汇票,依据《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能够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东××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诉争汇票的行为无效,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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