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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票据案件 华政虞伟庆金融法律研 评论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开出一张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分别为: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19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丁公司;2019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与丁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戊公司向丁公司支付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

戊公司取得票据之后于2019年7月24日提示付款,但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遂向其前手丁公司追索债权,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向戊公司出具《同意追索清偿协议书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8月13日前付清票据全款10万元,如违约则承担后期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后戊公司追索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利息,且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是否享有追索权?

法院认为: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不享有追索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戊公司向被告丁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戊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戊公司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不享有追索权。被告丁公司应当向原告戊公司返还贴现款97700元,原告戊公司应当向被告丁公司返还票据。当事人不能在违法行为中获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为《九民纪要》实施后法院裁判的首例关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案件,裁判参照了其中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内容,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九民纪要》第100条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结合以上规定可知,“真实交易关系”更多的是指商品交易关系,而不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可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总结为三大公式:(1)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行为无效;(2)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以此为业=涉嫌犯罪;(3)民间贴现+直接转让(无真实交易关系)+再转让(有真实交易关系)=有效持票。

案例来源:(2019)鄂0203民初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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