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汇票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日期是否一致,不影响背书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0.5.24]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可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1998年11月4日,法经〔1998〕457号)认为“本案汇票背书是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办理天天公司申请的汇票贴现时所作的转让背书,当时虽然只有背书人天天公司的签章,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其后已补记该办事处为汇票被背书人,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由于背书日期未作记载,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