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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没及时进行兑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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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梦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梦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2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梦成公司通过与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永明公司)的业务往来取

杭州梦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梦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2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负担。

票据到期没及时进行兑付案例

事实与理由:梦成公司通过与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永明公司)的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500053、25570623,出票金额为25,000元,付款行:民生银行广饶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由于梦成公司疏忽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现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梦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梦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辩称,正如梦成公司诉状中所陈述的,因票据权利的丧失系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民生银行广饶支行拒绝承兑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自身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由梦成公司承担。

梦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并由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粘单四张,拟证明,梦成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承兑汇票金额为25,000元,付款人为民生银行广饶支行;

2、证明六份,拟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票据系永明公司用于支付梦成公司的货款。

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对梦成公司提交的上述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对梦成公司提交的上述1、2号证据均无异议,梦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信。

票据到期没及时进行兑付案例


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东营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从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开具了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500053、25570623,出票金额为25,000元,付款行:民生银行广饶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山东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经多次转手,最后由永明公司作为货款支付转至梦成公司,并进行了背书。

因梦成公司未按票据注明的到期日进行兑付,导致民生银行广饶支行拒付。梦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梦成公司与民生银行广饶支行均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梦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的事实清楚。因梦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承兑过期托收,但梦成公司在承兑票据逾期后仍有向出票人即民生银行广饶支行要求按票面金额支付款项。故梦成公司要求民生银行按票面金额支付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票据到期没及时进行兑付案例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5570623)票面金额支付原告杭州梦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杭州梦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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