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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宝塔票据案件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原告: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卫固镇傅山村西首。 被告:淄博建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 被告:淄博地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玉龙大厦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

原告: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卫固镇傅山村西首。

被告:淄博建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

被告:淄博地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玉龙大厦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一个宝塔票据案件案例

(不想看过程直接拉到结尾看宣判结果)原告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水泥公司”)与被告淄博建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建安公司”、淄博地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伟业公司;地豪伟业公司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广、周涛,被告地豪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肖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6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票据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人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每张票据款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2月16日(二张票据)、2018年12月23日(一张票据)、2018年12月26日(一张票据)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淄博建安公司在支付原告东华水泥公司货款时,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共计陆拾万元整,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另外四张票面金额均为壹拾万元整。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5209297919(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及130887109520120180615209297847(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的二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619209437708(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9日)的票据,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2211742054(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2日)的票据,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47074(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5日)的票据,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地豪伟业公司、上海妃律公司为上述票据中被告淄博建安公司的票据前手。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按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地豪伟业公司辩称如下,1、本案涉及票据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2、本案涉及的票据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予中止审理;3、本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需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淄博建安公司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淄博建安公司在支付原告东华水泥公司水泥货款时,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共计金额60万元。

查上述汇票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及票据金额和汇票到期日均如原告诉称一致,不再累述。

另,上述票据中的收款人及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上海妃律公司、地豪伟业公司等票据债务、地豪伟业公司等票据债务人依次签章背书即持票人为本案原告。

该票据到期日前,原告按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承兑付款,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7月10日,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网站发布公告,承诺在限定期限内兑付到期票据,但并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12月到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纸质票据兑付材料,行使付款请求权,但付款人仍未付款。同时,原告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多份,多地法院判决书对付款人未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均认定付款人已构成票据法上的“拒绝付款”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承兑汇票状态信息5张,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判决书4份,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1份,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1份,水泥销售合同1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情形,依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支付对价。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前查,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通过买卖交易,且支付了相应对价。涉案票据,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正面记载的收款人,涉案两被告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汇票背书转让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最后票据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本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包括票据追索权。

二、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按票据法的规定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其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首先,东华水泥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其次,东华水泥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可以证明东华水泥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提示,但其怠于签收、拒绝承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退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

因此,在付款人拒绝出具或者不愿出具拒绝证明的,若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人存在拒绝付款行为的,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东华水泥公司除通过汇票系统向付款人发出付款提示外,还于2018年12月持纸质票据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依然拒绝付款。另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对外公告亦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并未按规定时间付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明确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东华水泥公司所持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东华水泥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依法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三被告均为涉案票据背书人,现东华水泥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60万元,并支付上述票据自到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建安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地豪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建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地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票据款60万元,并支付上述票据款自到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金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人民陪审员  邓肖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卞建蓉

书 记 员  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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