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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及于票据金额的全部

票据案件 河南从晏律师 评论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及于票据金额的全部——某银行成都分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及于票据金额的全部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案外人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某贸易公司提供贷款1485万元,某贸易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50万元;承兑人:某建筑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收款人:某贸易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后某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2018年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法院起诉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并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判令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判定某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票据享有质押权。但同时认为,该银行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与金融借款债权、票据质押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某银行成都分行遂向四川自贸区法院另起诉,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650万元及利息。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抗辩认为,某银行成都分行的主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其债权未清偿部分明显不超过1650万元,即使其承担责任,也不应对全部票据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四川自贸区法院一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某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汇票享有质押权,因此某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行使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某银行成都分行所获汇票项下资金超过其主债权范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当然及于该汇票权利的全部金额。如果某银行成都分行行使票据权利之后,实际受偿金额超过主债权的,属于某银行成都分行与案涉汇票出质人之间另行处理的法律关系,此并不影响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据此四川自贸区法院判令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汇票票款165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票据是工商业企业交易活动中的重要信用支付工具,本案所涉核心法律关系无疑是有关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的特点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集中体现于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属于有价证券,“权利即证券、证券即权利”已经成为证券权利与证券二者关系的共识;票据权利与票据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票据权利的转移与实现均不可分割进行,票据义务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记载完整履行,从而决定了票据权利具有票据特有的不可分属性。本案法院通过审理该案,在明确原告享有汇票质押权的基础上,准确适用票据权利不可分性,准确判定被告对票据上的金额及利息负有全部付款义务,而非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债权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付款义务,将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外的金融借款、担保等基础法律关系有效区隔,防止混为一谈。

该判例一方面维护了票据商事规则,督促出票人、承兑人增强信用意识,遵守完全承兑原则,诚实守信,提高其签发汇票被接受程度及企业信用度;另一方面说明当事人应区分金融借款、质押担保等非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正确行使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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