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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涉“以贴现为业”被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例汇总

票据案件 普兰金服 评论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一款内容: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票据纠纷案涉“以贴现为业”被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例汇总

纪要之后,民间贴现的非法性持续发酵。典型案例如下: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705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2020/8/21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明川紫公司、古某某及原告业务员吴某某等没有票据贴现资质、与原告没有真实交易,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给原告。上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古某某及原告业务员吴某某从事票据转让交易,以承兑汇票贴现为业,仅在本案中交易金额就达800万元,非法所得近30万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及第三条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因此,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本案未涉嫌犯罪,原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0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2020/8/11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甜轩公司因资金需要,通过叶某某、黄某某及案外人华某等中间人居间介绍,与仓臣公司进行票据贴现,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仓臣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上述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案涉贴现交易中间人涉嫌以“贴现”为业,应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1102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2020/6/30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当事人及郑某某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可在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视情况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驳回原告聚星公司的起诉。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5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2020/6/15

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庄升传媒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4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2020/6/12

法院经审查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行为涉嫌犯罪,蒋某某、王某某二人在2015年8月至12月存在合作多次买卖承兑汇票(票据“贴现”)行为,蒋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081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2020/5/27

法院经审查认为,仓臣公司并不具有票据贴现经营许可,因此,原告甜轩公司与仓臣公司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排除被告叶某、黄某某及华某等居间人以介绍票据非法贴现为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票据贴现法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票据非法贴现为业的,涉嫌犯罪。本案中,被告叶某、黄某某以介绍票据非法贴现、收取居间费为业的行为与票据非法贴现行为同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2020/5/14

法院经审查认为,旗枪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之间,旗枪公司分别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江阴农商行、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开具大量承兑汇票交给潘某某。其与潘某某的部分往来明确为借款,本身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部分往来名为贴现,但贴息为0,不符合票据买卖的一般惯例,有违常理。因此,不能排除旗枪公司与潘某某等合谋从多家银行非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牟利,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旗枪公司与潘某某之间的往来可能属于上述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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