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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取得的“善意取得”的判断

票据案件 姜巍 评论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指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其中 (1)发行取得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善意取得”的判断

原始取得指持票人不经任何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权利,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其中

(1)发行取得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

(2)善意取得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

继受取得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其中通过背书转让、保证、付款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通过质押、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为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种继受取得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不能主张票据法上的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票据权利取得 原始取得 发行取得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图表1:票据权利取得的分类

原则上持有票据即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随着票据而转移。但如绝对遵循该规则,可能出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交易安全也因此受到损害。故各国立法均对票据权利的取得作一定的限制,从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是否支付对价进行规制。

本文主要从第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即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比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交出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再如,英国和美国票据制度,将持票人作出正当持票人和非正当持票人的分类。只有“正当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否则纵然其手执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票据制度认为,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时,只要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无论其从何处取得票据,都享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并获得法院支持的事由包括前述两种情形。

基于票据权利的外观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他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对持票人作善意及无过失之推定。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善意,但反观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关于“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合法性负责举证”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持票人原则上无需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善意,仅当存在涉嫌非法行为的才需要负举证责任。


【案例1】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俞陈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号:(2015)大民三初字第86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246号;(2016)最高法民申106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6日,大显集团公司与陈玲玲、代威三方就陈玲玲向大显集团公司投资及利润分配等有关事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陈玲玲向大显集团公司投资1.5亿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回报,大显集团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陈玲玲交付大显控股公司流通股1亿股;陈玲玲同意大显集团公司有权选择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陈玲玲交付人民币2亿元(税后),赎回按照本协议应当向陈玲玲交付的大显控股公司1亿股股份。该《投资协议书》第5条还约定:“为了保证陈玲玲投资安全,大显集团公司同意向陈玲玲提供空白日期的大显控股公司的银行支票及商业承兑汇票若干,以确保陈玲玲到期可以收回投资回报;如大显集团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向陈玲玲交付大显控股公司股份或者以支付现金方式回赎股票,陈玲玲有权将大显控股公司的支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存入银行,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陈玲玲应得的投资利润。”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陈玲玲即电话通知其所在单位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孙维仲到大显集团公司取回了本案所涉的支票。2014年5月23日,大显集团公司、陈玲玲、代威和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2014年5月1日,俞陈通过杨楠转款给陈玲玲300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于琳转款给陈玲玲1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陈玲玲、俞陈均称该4000万元款项是俞陈向陈玲玲的投资。

俞陈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号码分别为xxx42、xxx43、xxx44、xxx4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四张,每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四张支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大显控股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xxxx25,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收款人为陈玲玲,用途为还款,并盖有大显控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代威的印章;四张支票背面记载:陈玲玲为背书人,俞陈为被背书人;俞陈为背书人,被背书人处印有“工大同委托收款”。2014年9月16日,浦发银行作出四份《借方退票通知书》,编号分别为xxx80、xxx97、xxx33、xxx32(分别对应xxx42、xxx43、xxx44、xxx46四张支票),记载:原收款人为俞陈,原付款人为大显控股公司,原凭证名称为普通支票,金额均为2000万元,退理理由均为冻结。

俞陈于2014年1月29日以浦发银行向其出具《借方退票通知书》、其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大显控股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大显控股公司向俞陈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二、大显控股公司向俞陈支付支票金额8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大显控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和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大显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票据法律关系中,依据案涉票据文义记载,大显控股公司系票据出票人,其出票行为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案涉票据合法、有效,大显控股公司系案涉票据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人,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该票据付款的责任,并应当在票据得不到付款时,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进行清偿。

俞陈所持票据,系从案外人陈玲玲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且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票面相关记载亦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俞陈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可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票据文义记载内容行使票据权利,亦可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据此,俞陈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大显控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俞陈明知陈玲玲取得本案支票的原因关系。大显控股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条,难以据此认定俞陈明知本案支票的具体用途,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大显控股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俞陈是否明知支票的具体的用途;其次,俞陈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本案的支票,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俞陈没有义务主动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及是否有权背书转让票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显控股公司以陈玲玲是否有权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对抗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俞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大显控股公司没有对陈玲玲与俞陈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转让的对价关系提出上诉,但陈玲玲及俞陈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存在对价关系。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俞陈取得本案支票的合法性,应当认定俞陈作为本案支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1、关于俞陈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且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俞陈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关于是否存在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等规定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大显控股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俞陈的身份情况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否明知涉案支票的用途、是否与陈玲玲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亦不能据此作为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抗辩事由。因此,大显控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出票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持票人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

1、虽然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遵循前述规定签发票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保证该票据付款的责任,并应当在票据得不到付款时,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进行清偿。

但前述规定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法所特有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即不受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或有效无效的影响,故只要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一案的裁判逻辑,判断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首先判断是否是有效票据,主要从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进行判断,至于如何判断票据的有效性,可参阅金汇人说票据法一;其次对持票人是否属合法持票人进行判断,该判断是相关主体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持票人取得票据不能违反票据法第12条和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只要不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即可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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