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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票据案件 票据律师郭玉锦 评论

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承兑的金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票据质权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不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

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案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再审理由:

(一)有色金属公司不应当对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权利质押并不产生将权利转让给质权人的法律后果,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港迪公司,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对有色金属公司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港迪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票据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可以对票据权利人港迪公司进行抗辩,且该抗辩权未切断。(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判决既已认定票据权利人是港迪公司,则应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支持有色金属公司的抗辩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汇票项下的付款责任,自相矛盾。

(三)原判决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享有票据权利,具有独立地位,有色金属公司的抗辩权否定了汇票质押制度等有关论述,判决理由均错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抗辩成立亦是质权人应该承担的风险。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规范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并未否定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质权人不直接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将有违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综上,有色金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本案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集中在其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上,故就该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经质押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合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港迪公司,同时注明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港迪公司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注明“质押”字样。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有色金属公司是否可以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使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抗辩切断的保护,即持票人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抗辩事由仅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的票据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本案中,汇票经港迪公司背书质押,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就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同样享有票据法赋予的抗辩切断保护。据此,有色金属公司依据其与港迪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抗辩,不能成立。有色金属公司亦未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故有色金属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汇票经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交付与持票人(质权人),属于票据行为,具有票据的特殊性,应适用票据法。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以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特殊保护,应区别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原判决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

汇票作为债权的特殊载体,可以承兑的数额明确,不存在质权人直接获得质押动产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违反我国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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