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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用假银行承兑汇票48万元购买货物犯票据诈骗案案例

票据案件 裁判文书网 评论

刘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票据诈骗于2019年3月26日被羁押并于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用假银行承兑汇票48万元购买货物犯票据诈骗案案例

2016年底,刘某冒充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王经理,向广州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订购30.8吨钛白粉。2017年1月9日,刘某雇请司机张某到天泰公司位于本市白云区大朗村大朗十五社工业区68号对面的仓库提货,并以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人民币48万元,后将钛白粉转售给广州泽丰化工有限公司。随后刘某逃匿至老挝。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老挝警方查获,同年3月29日移交我国警方后将其押解回国。

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银行承兑汇票、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电子回执、电汇凭证、购销合同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委托函、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向某泰公司作出答复及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提交的收据、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等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押解材料、回国证明、涉案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家属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还款协议书等。

法院认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部分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刘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38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预审笔录中上诉人供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冒充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对其构成票据诈骗罪有异议。

辩护人黄遇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能积极悔改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刘某冒充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王经理,向广州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订购30.8吨钛白粉。2017年1月9日,刘某雇请司机张某到天泰公司位于本市白云区大朗村大朗十五社工业区68号对面的仓库提货,并以假汇票支付货款人民币48万元,后将钛白粉转售给广州泽丰化工有限公司。随后刘某逃匿至老挝。2019年3月26日,刘某被老挝警方查获,同年3月29日移交我国警方后将其押解回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2016年11月份我主动联系了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向他们公司购买一批钛白粉,我当时是以“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总公司王经理”的身份与天泰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商谈,说好是以489800元购买30.8吨钛白粉,我说用一张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我当时见面时给王某某看了几下,然后收回,离开后,我也拍了照片给他看,但双方没有与银行验证承兑汇票真伪。他也把我们商定的价格拟定了《购销合同书》,但收货时我让我请的货车司机张某代签了《购销合同书》。2017年1月9日我去到广州白云区天泰公司仓库提货,我把48万票面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及480元(尾款)一起交给了王某某,然后张某开大货车将30.8吨钛白粉提出。我指引张某将车开到广州萝岗九龙镇广华路369号街北工业区泽丰公司,以25万元的价钱转售给泽丰公司陈昆权。2017年2月底,我离开中国去了老挝。我有诈骗行为。我不该用不能兑现的假48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去天泰公司购货,我承认我的确诈骗了天泰公司48万多的货,我认识到自己错误,我让律师联系家人帮我尽量补偿天泰公司损失,补偿我的过失。我是通过澳门的明哥(劳某明,全名我记不起来,我也不记得他的联系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了)搞到承兑汇票的,我当时找明哥借钱,但他说没钱,只有一张“48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当时没钱也管不了这么多,就向他借了这张“承兑汇票”,我用这张承兑汇票购入钛白粉后,天泰公司曾联系我说这个承兑汇票是假的,兑换不了。我当时没钱还给天泰公司,就想不了了之。我已知罪,认罪伏法,希望从宽处理。

被害单位代理人王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4日,我接到一电话,对方自称是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总公司的采购部王经理,受公司委托采购钛白粉,就问我们公司有没有卖钛白粉,还向我询问钛白粉的价格,然后我就报价给他,他便称沂泰公司有意向我们公司订购金红石型6618T钛白粉。过了几天,自称王经理的这个人又打电话给我,约我到他们公司位于广州黄埔区的办公室商谈采购钛白粉一事,还说会以银行承兑汇票来跟我们公司结算货款,于是我就到王经理说的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办公室与他见面、商谈。我到该公司后,王经理就跟我说沂泰公司与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有合作关系,需要采购大量的金红石型6618T钛白粉,还说用票面金额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结算货款,然后就叫我按采购48万元的采购量去报价,我就告诉他公司钛白粉销售单价是每吨15800元,能购买30吨多一点,经商谈,我们最后达成的是王经理采购31吨钛白粉,成交单价是每吨15600元,货款总额是489800元,交货日期是2017年1月9日,货款结算就是提货时以票面金额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我公司结算货款、装载钛白粉,但我也跟王经理说,在提供货物给他前要先看看该承兑汇票,于是在2016年12月28日,他就约我到增城凯旋门,拿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我看。之后,我们公司就拟定了一份购货单位是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书》,待王经理前来提货时给他签收。王经理没有签收上述《购销合同书》,2017年1月9日王经理就带着一辆货车到我公司的仓库提取钛白粉,在仓库门口附近时,王经理就向我介绍前来运载货物的货车司机,然后叫货车司机先行到仓库装货,又跟我说只带了票面金额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司机过来,身上没带太多现金,微信也只有480元,就转账480元给我,还说货车司机一会装货后会把承兑汇票给我,叫我按480480元的贷款总价交货给司机。我们公司要求客户自提货需要提供提货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所以当时王经理经微信发了一份加盖沂泰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给我,内容大致是委托其公司司机张某到我们公司提货6618钛白粉30.89吨。当时我跟王经理带来的司机张某说王经理让我按480480元的总价装货,然后我对《购销合同书》的数量、单价、金额修改为数号30800(KG)、15600元,480480元。我对《购销合同书》所做的修改有交给张某确认,他确认后在合同书左下方“收货方签名(盖章)”处签他本人“张某”的姓名。张某在装好钛白粉,并在《购销合同书》签字后,就把沂泰公司王经理交给他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我。张某交给我的银行承兑汇票跟王经理约我去增城凯旋门拿给我看的是同一张承兑汇票。该票盖有中国光大银行汇票专用章,号码是3030005228194007,出票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出票人全称是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六化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肆拾捌万圆整,收款人全称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被背书人分别是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我们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在2017年1月12日将该票背书给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当月20日将该票退还给我们公司,还说他们去银行兑付该票贷款,被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是假的。当天我们公司老板召集我们开会,向我了解跟沂泰公司王经理的这次业务的情况,老板当时就发觉这个交易方式有蹊跷,就找了一个叫“刘某”的男子的一张照片给我看,我一眼就认出照片中的人是跟我商谈业务的沂泰公司王经理,这时我们意识到被骗了。王经理的实际身份是叫刘某,是美沙特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老板,王经理向我们公司采购钛白粉没有提供任何沂泰公司的委托材料。经我们公司与沂泰公司证实,该公司从来没有派业务员与我们公司拓展业务,其公司职工名单中也没有刘某、张某二人。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沼心村替老板杨某某开货车的。2017年1月9日,我当时在鑫捷物流园卸货,我的老板通过短信发了一条信息给我,让我联系王先生。2017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我拨通了其电话,对方自称王先生,让我开货车到大朗十五工业区拉货。10时26分,王先生发了条短信给我,让我开车到大朗十五工业区森源士多等,10时38分,他又发了一条短信给我,让我电话联系仓库的陈先生,但是电话不通。我又再次联系王先生,他让我在原地等,后来是天泰公司的一个业务员过来带我到仓库。10时39分,王先生还通过短信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我,让我拉货的时候把这份授权委托书交给仓库的员工看。我在仓库那里见到了王先生,王先生跟那名业务员做完交接手续后,仓库里的工作人员就让我把车倒进仓库里,他们就用叉车把数板包装好的钛白粉装载到我的货车上,总共有31板,每板重一吨,每板有40包,总重量为30.8吨。装货的时候,王先生跟我说他有事要先走了,他交给我一张支票,让我装好货后就把支票给客户。我点好数后,那个业务员就交给我一张出货单,我确认无误后就在出货单上签名。签名后我就把那张支票交给了那个业务员。13时12分,我打电话问王先生货送到哪里,他让我把货送到萝岗九龙镇红卫村,到了红卫村就通过电话136××××6057联系收贷方,他同时要我保密送货的地址,不能告诉客户。16时许,我按照王先生的要求到了红卫村,我拔通电话后,就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过来带我到家工厂。到了工厂以后,那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就让工人把我货车上的货给卸下来。卸货过程中,我打电话问王先生要2000元运费,他就通过微信转账了2000元给我。卸货后我就把出货单交给该工厂的一名员工签名确认。我打电话问王先生需不需要出货单,他说不需要。我就将那张出货单拍好照,发给了天泰公司的业务员。后来我就开车离开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泽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即是该公司的老板。泽丰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是生产汽车油漆的。地址是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广华路369号穗北工业区。我认识刘某。我大概是从2013年开始认识他的。当时他经营了一家涂料厂以及代理销售钛白粉。在2013年,我认识他的时候就跟他有生意上的往来了,我向他购买各种型号的钛白粉以及他工厂的涂料。在2016年6月1日,我就向刘某订购了一批30吨的钛白粉,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百分之五十的订金157500元,当时钛白粉的市场价格是每公斤10.5元,一吨的价格是10500元。但是,刘某迟迟都没有给我送货,我一直都有催他尽快送货给我。一直到了2017年1月9日,他才给我送了30.8吨的钛白粉。因为当时钛白粉的市场价格持续上涨,在2016年6月1日我所订的30吨的钛白粉价格与2017年1月的价格相差5000元一吨了。经过我与刘某商量以后,我所订的30吨钛白粉,因为我之前已经交付了一半的订金157500元给他,他就先给了我15吨的钛白粉,是按照原来所订的价格结算。余下的15吨就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卖给我,单价为每公斤15.85元。因此,在2017年1月9日,他所送给我的30.8吨的钛白粉,我补了差价给他合计货款是250430元。在2017年1月9日下午,我在办公室先支付了他200000元现金,他写了收款收据给我;另外50000元货款在卸货后,刘某跟着我回到了广州,我交给他50000元,他就在原来写给我的收款收据上补写了他收到我50000元的货款。这批货他给我优惠了430元,他实收了我250000元整。刘某自己开一辆小轿车带着一辆大货车送货给我的。因为是刘某亲自带货送过来的,我们清点核对后就相互之间确认了并计算结款,所以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只有刘某写给我的收款收据。2016年6月1日我向刘某订购30吨钛白粉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因为我们已经做生意两、三年了,我们已经很熟悉了,所以没有签订购销合同。

4.辨认材料,证实:王某某、张某、陈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

5.银行承兑汇票,证实:经上诉人刘某、证人张某认签的汇票的基本信息。

6.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电子回执、电汇凭证,: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未承兑过票号为3030005228194007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开立过账号为16×××87的账户;被害单位向账号16×××87汇款时显示该账号不存在。

7.购销合同书,证实: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向某泰化公司购买30.8吨R6618T钛白粉,单价15.6元,总价格人民币480480元,收货方张某。

8.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实:刘某自称王生,于2017年1月9日发送委托函图片给王某某,并转账人民币480元。刘某在2017年1月9日短信将拉货地址、联系电话、委托函等短信发给证人张某及人民币2000元转账记录。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10.委托函,证实:经刘某认签,称其按照天泰公司要求提供,委托函显示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委托张某(附身份证号、车牌号)到广州天泰提货:6618钛白粉30.8吨。落款日期2017年1月9日,加盖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章。

11.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向某泰公司作出答复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沂泰公司从来未派业务员向某泰公司拓展相关业务,且其公司在职员工中并无刘某、张某二人。

12.证人陈某提交的收据、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2017年1月9日将从天泰公司购买的钛白粉卖给了泽丰公司,收到现金货款人民币25万元;陈某2016年6月1日向刘某转账人民币157500元。

1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刘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的出入境记录。

14.机动车等查询信息,证实:刘某名下有一辆雷某萨斯RX270汽车、一辆奥迪汽车;名下有广州顺帝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美沙特涂料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广州鑫古邦化工有限公司。

15.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广州顺帝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期间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按期还款,但至判决时止尚拖欠6万元货款,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6万元货款及利息。被告广州美沙特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广州市远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期间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共计金额4742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货款。

16.押解材料、回国证明、涉案视听资料等,证实:刘某押解回国的情况,以及押解回国、入所、讯问同步录像情况。

17.到案经过,证实:刘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18.上诉人刘某家属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还款协议书等,证实:甲方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某父亲刘征兵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乙方共计还款56万元(其中8万元为刘某2015年的欠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9年4月28日前还10万元,7月30日前还5万元,10月30日前还5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还5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还5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还5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还5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还5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还6万元。并约定甲方收到10万元后自愿出具谅解书给乙方,刘某如能被保释、减轻或从轻处罚、缓刑,在约定期限内尚未付清余下全部款项前,乙方承诺保证于刘某获得自由之日起9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全部款项,乙方如不按约定承诺还款,天泰公司有权将未付清全部余款向乙方和嫌疑人刘某追讨,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还至清偿之日止。广州市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对刘某作出的讯问笔录已依法收集,其中2019年5月27日的讯问笔录审讯时长一小时二十五分钟,为上诉人自主供述,讯问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上诉人刘某签名确认且附其指摸按捺,取证程序合法;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证实讯问笔录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决列为本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2.根据购销合同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委托函、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向某泰公司作出答复及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冒充上海沂泰涂料有限公司的王经理,向广州黄埔天泰化轻有限公司订购钛白粉,利用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诈骗得被害单位的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原判决据此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冒充沂泰公司员工的上诉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对票据诈骗罪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法院以刘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部分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等情节,予以综合考量,依法对刘某判处的刑罚适当。辩护人提出原判决对刘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丽君

审判员  平文林

审判员  钟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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