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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亿承兑汇票诈骗案尘埃落定!恒丰银行维权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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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还原了四年前那起票据诈骗案真相。2016年,崔某、逯某强、张某等人出于赚取高额中介费或为他人融资的目的,假冒焦作中旅银行接入央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焦作中旅银行对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将电子汇票贴现从而骗取资金。

判决书原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张日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嫌麻烦直接看下面绿色字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082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70082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为被告持有的合计20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亿元)办理了转贴现业务,并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相关转贴现款。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贴现交易同时也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线上清算,符合票据转贴现交易的相关要求。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交易完成后,原告另与第三方银行进行了票据转贴现交易。相关的票据转贴现系在电票系统中完成,签署合同并非电票转贴现交易的必经程序,由于双方交易的票据数量较多,为了便于统一操作和内部申报,所以一般会签署一份转贴现合同,也是业内的操作惯例。然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承兑行(即被告)拒绝承兑付款,导致部分票据持票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截至目前,因被告违约拒绝承兑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实际产生损失人民币6700829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和催告,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偿付任何款项。依据双方签署的转贴现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B第1项提出本案主张。被告拒绝其是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以及进行相关承兑义务等承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是依据在整个电票的交易系统中,作为票据的前后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主张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关于程序事宜的函》,提出程序性意见和建议,请求对本案管辖权一事再进行审慎考虑;2、原告明确要求同时主张合同纠纷和票据权利,无论其主张是否具备管辖依据,其所主张的损失请求与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项下所造成的损失为同一标的。其明知所依据之伪造被告签章之合同系犯罪手段,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若法院认为本案管辖、“刑民交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审理,需要经过实体裁判,被告亦认为应当判令该等合同对被告无拘束力,被告亦不应承担有关合同项下义务。事实与理由:一、有关合同系犯罪分子炮制,不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所称《转贴现合同》,相反,有关合同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伪造印鉴而形成。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已可以看出,本案管辖权依据的《转贴现合同》明确为虚假合同,系犯罪分子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伪造、炮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尚待判决的周灏、胡博、黄浦腾、崔艳、逯国强、张珏涉嫌票据诈骗案件【案号:(2019)沪刑终26号】与本案属同一事实,贵院向上海高院调阅、节录了该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刑事案卷”)。其中有大量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可提供佐证:在张晓宇(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票据部员工)笔录中可见,犯罪嫌疑人张珏谎称自己为焦作中旅的张奕凡,不仅协助其他犯罪分子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成功骗取工商银行违规为其开设同业户、接入电票系统,并由其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员工的名义提供伪造被告签章的《转贴现合同》予原告工作人员。显然原告目前所持合同并非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正常途径与被告签署;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的检材及鉴定意见可见,案涉“中旅银行”的材料均系犯罪分子私刻印章制作;在逯国强笔录中,其表示相关伪造业务都加盖了假的中旅银行公章。中旅银行对相关操作并不知情,犯罪分子对中旅银行刻意隐瞒,而同时买断银行也发现了焦作中旅实际并没有这笔业务。逯国强表示,逯国强、崔艳、张珏等人冒用中旅银行名义通过工行开设同业账户接入电票系统,开具虚假电票并转贴现,材料均系伪造,中旅银行不知情。原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操作违反相关规定,均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实施犯罪。具体如下:(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原告)未尽签约审查注意义务。原告被骗的重要原因是其未严格遵循贴现业务的规范:(1)签署;《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涉案转贴现合同的签约过程、时间、、地点人员、方式,核验真伪过程、有无录像、有无行内的签约风控流程、内容遵循等多方面存在不合常理以及未尽审慎义务等行为。(2)核验贴入资料。《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张晓宇(恒丰青岛分行票据部员工)笔录中称,办理业务过程中未见过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只联系了假冒的犯罪分子张珏,没有进一步核实身份。同时转贴现对接人员为犯罪分子张珏,可见转贴现合同也非焦作中旅提供。在徐建(恒丰上海分行员工)笔录中可见,该笔业务利率过高,显著高于市场利率,且金额大,恒丰青岛分行经办人员只联系了假冒的犯罪分子张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恒丰青岛分行(证据调取)中的介绍信,转贴现业务由马志彦办理,恒丰对于业务联系人理应核查并确认身份真实性。崔斌(乾银投资,为犯罪分子与恒丰青岛、恒丰上海牵线)称犯罪分子冒用焦作中旅介入电票系统并设立同业户的行为实际并不符合业内本省接入代理的惯常做法,结合年息过高等情况,青岛恒丰在转贴现时应当有所注意。

而且此时青岛恒丰已经知晓焦作中旅并没有马志彦这名员工,对本案所称损失系受骗事实导致已经有预期。(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报案前明知被骗,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明知《转贴现合同》为虚假,并且此前恒丰银行已向公安机关作为证据(及工作人员证言)提供,但原告却在本案起诉时向贵院隐瞒了其明知合同虚假的事实,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援引虚假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以强行确定本案管辖。林少勇(邢台银行工作人员)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已知被骗。张晓宇(恒丰青岛分行人员)表示,恒丰银行报案前已经知晓焦作中旅银行从未开通过同业户,也没有20亿电票业务,也就更不存在进行转贴现的行为,同时也说明转贴现等行为系伪造是由恒丰青岛分行首先发现。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报案材料,可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被骗已经知情。在廊坊公安调取犯罪分子冒充焦作中旅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兑汇票业务全部资料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供了本案所涉的两份转贴现合同,可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已知该转贴现合同并非焦作中旅银行签署。(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被骗重大因素是工行违规进行电票代理接入。张晓宇(恒丰青岛分行票据部员工)认为电票业务风险很低,并认为工行已经代理接入电票系统,因此无需审核。(四)工行若遵循央行规定操作,则不可能代理接入为犯罪分子提供可能,其他银行均拒绝为犯罪分子违规接入电票。1、工行廊坊支行系违规为犯罪分子冒名开立同业账户。张玉朋(工行廊坊支行营业部经理,办理面签人员之一)称已联网核查,刘立新(工行廊坊某经理,与张玉朋一同前往被告处面签),竟称顶替人员与身份证照片大体一致,显然存在问题。调取证据(工行廊坊)中,接入核验时有法定代表人张逢春清晰免冠照片。张玉朋可以明确辨认李桂立面部,且据工行廊坊人员称面签前进行过联网核验,但照片可见二人明显不相像,若其认真审核,不会无法辨别真假。徐震华(招商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负责人)明确发现法定代表人照片与本人不一致,包括EMS寄送后发现焦作中旅并无逯国强、谎称开同业户因银行内部原因而无法进行大额查询等疑点,拒绝办理犯罪分子有关开户业务。2、工行郑州分行违规为犯罪分子签署代理接入协议。赵敏(工行郑州分行市场部客户经理)在笔录中承认其在焦作中旅与郑州工行办理代理接入协议时未按照规定要求的流程办理。并称工行郑州分行未收集客户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诸多材料,代理接入协议没有面签而是寄送至兰州犯罪分子手中。恒丰上海报案材料中显示,廊坊工行是基于郑州工行与焦作中旅银行签订的代理接入协议进行开户落地的,而郑州工行则认为实际审核义务应该由廊坊工行操作,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审核义务。赵敏(工行郑州市场部客户经理)表示,郑州工行认为开设同业户可以过滤虚假客户,而廊坊工行在收到郑州工行提供的代理接入协议后认为已经由郑州工行同意代理接入。双方都未完全依照法定要求办理相应手续。(五)法律分析。1、电票业务相关法律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第8条规定: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第16条规定: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第17条规定: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规定:(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行);(二)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接入财务公司);(三)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行);(四)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财务公司)。被代理行、被代理财务公司应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在接入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规定:(四)强化电票系统代理接入真实性审核。直连接入电票系统的金融机构提供电票代理接入服务时,应对被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及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且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被代理机构进行核实确认(查询报文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编号、金融许可证编号、查询事项等),被代理机构应给予同意接入或不同意接入的明确答复。2、同业户相关法律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规定:开户银行应当提高对同业开户的审核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及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真实性进行审核。1.执行同一银行分支机构首次开户面签制度,由开户银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存款银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2.严格执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要求,不得以审核复印件或影印件代替,必须采取双人复核制度;3.认真审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的真伪,其中居民身份证应当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实,其他身份证件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工商、税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和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性;4.至少采取下列2种方式对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查询查复方法见附件1:《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同业开户业务处理规定》);二是到存款银行上门核实或者通过本银行在异地的分支机构上门核实;5.对账地址(联系地址)应当为存款银行经营所在地或者工商注册地的地址;6.完整留存对开户意愿和开户证明文件真实性核实的纸质、视频、电话等记录。3、工行票据中心郑州分行存在的具体违规行为:1)、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随意允许犯罪分子冒名跨省至廊坊工行开立账户;2)、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的规定,其应对犯罪分子冒名及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中国人民银行另颁布之《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规定代理接入电票系统时,再次强调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被代理机构进行核实确认”,可反证工行票据中心当时未尽基本审查义务;4、工行廊坊支行存在的具体违规行为:1)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冒名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开立同业结算账户时,擅自不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中旅银行核实。显而易见,其内部风控全部岗位职责失灵;3)根据笔录记载,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出示并进行真伪核实。

二、原告依据虚假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主张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损失请求与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项下损失系同一标的,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即使贵院对于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意见不予认可,但由于本案与正在进行的刑事程序系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应当继续审理。原告款项(转贴款)损失系遭受犯罪分子诈骗发生。因此,该等损失主张正是当前进行中的刑事案件所处理的损失为同一标的。而工行的违规系统接入、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承兑及贴现,均系该犯罪行为的必要部分,最终获取款项对象即为提供转贴现款的转贴入单位,一旦其从转贴现单位获得款项,其犯罪即已经得手。至于转贴现单位是否继续转贴现或向央行再贴现,则已经不是其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也不受其控制。原告作为被害单位,其应当等待有关刑事程序处理完成并接受有关退赔。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已经通过民事判决取得款项,自然原告在刑事案件退赔程序中可以协调而不致影响其权利。原告知晓也认可,本案所涉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均系犯罪分子利用骗取的账户密码所进行的诈骗活动,而邢台银行与原告都系诈骗的受害人。也就是说,原告自身明知在本案中被告没有真实接入电子票据系统、没有承兑票据、没有转贴票据,更谈不上签署《转贴现合同》。而该等情况,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予以了隐瞒。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予以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在另案未决情况下即提起民事诉讼,实则增加讼累,亦不利于案件处理。即便不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法院已经认定有关票据并非被告真实承兑、贴现及转贴现予原告。该等刑事案件正待最终判决。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同时主张了票据权利,应当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依据,而不能作为捆绑混同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同时,也不能在实体上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也明确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工行被犯罪分子骗取违规为其接入电票系统,开立同业户口,并所发给的电子密钥及经由密钥所办理的承兑、贴现、转贴现,根据电子签名法均属于上述伪造签章。

三、即或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管辖、“刑民交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对合同承担义务。首先,按照原告明确之合同纠纷案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须系基于双方合意产生,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进行票据承兑、贴现和转贴现,更没有与原告就所称《转贴现合同》接触并形成任何合意。相反,显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伪造印鉴并与原告签署有关协议。原告也知晓《转贴现合同》非由被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转贴现合同》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亦明确了被伪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目前本案相关已生效判决及刑事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通过假冒被告的方式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以被告的名义对事先串通好的企业所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的事实已经明确。原告应通过刑事判决和其他法律程序追究其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7月28日,甲方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银行)与乙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邢台银行提供13张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合计6.5亿元,转贴现利率为2.72%。《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邢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划款632161333.37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所涉13张电子商业汇票,有关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操作记录显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转贴现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13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了邢台银行。13张电子商业汇票基本信息如下:票据种类为AC01-银承,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27日,出票人分别为上海君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储银信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桉杨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焦作中旅银行。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10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3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2016年7月27日,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焦作中旅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3.4%。2016年7月28日,焦作中旅银行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转贴现,贴现利率为3.4%。

2016年8月11日,焦作中旅银行发布《声明》,称:”近期,我行发现有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我行证照和印章的手段,冒用我行名义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同业账户,并违法办理签发电票业务。在此,我行郑重声明如下:1.截至本声明刊发之日,我行从未签发电票,也从未委托他行代理签发电票。2.不法分子冒用我行名义实施的行为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我行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也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严厉打击。”次日,邢台银行就13张电子商业汇票分别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追索,申请备注为票据真实性可疑、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金额为票面金额。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先后于2017年7月26日、27日到期。在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在向焦作中旅银行就涉案票据承兑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一案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5亿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汇票金额5亿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汇票金额1.5亿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万元;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35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万元,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35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00万元,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33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判决项下赔偿款6700829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票面金额6.5亿元的13张电子承兑汇票,与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一案所涉的13张电子承兑汇票相一致。

另查明,2016年3月,犯罪嫌疑人崔艳、逯国强、张珏以帮助他人融资为名,经预谋后通过假冒被告的方式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电票系统),并以被告名义对事先串通好的企业所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犯罪嫌疑人逯国强称:其原系被告员工,因负责企业信贷不良贷款,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辞职,至目前其辞职手续还没有办,档案还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办公场所9楼还有一间办公室909室;其以被告业务部总经理的身份与工行郑州票据中心的赵敏洽谈开立同业账户事宜;其在2016年7月份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派员工到被告处就开立同业账户找被告法定代表人面签时,其以被告业务部总经理的身份出面,并借用被告保卫部总经理赵勤的办公室,由其他犯罪嫌疑人冒充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员工,骗过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员工,完成在面签文件上签字。而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并未向被告进行大额查询。办理涉案央行电票系统接入业务的经办人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市场部客户经理赵敏称:按照银行规定,必须对客户的业务资料(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进行审核,但是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在办理代理接入业务中,都简化操作,不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直接签订代理接入协议即可,这样的做法肯定是不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所以我行也在整顿、改进这方面的规章制度。

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与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洽谈开立同业账户、接入央行电票系统之前,还与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联系开立同业账户、接入央行电票系统事宜,但均因不能进行大额查询等存疑原因被拒而未得逞。犯罪嫌疑人在骗过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面签后,成功冒用被告名义接入了央行电票系统,并冒用被告名义对20亿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在央行电票系统中形成了20亿元的银行承兑电子汇票。2017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通过联系上海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承公司)郭蔚昆、上海乾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乾银公司)朱梦,与之前与乾银公司长期进行过票据贴现业务往来的原告取得联系,由原告作为过桥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邢台银行作为下家,将上述由被告承兑的电子汇票,先转贴现给原告,后转贴现给两下家。原告在办理转贴现业务前,两下家均就所涉转贴现业务与原告进行了联系确认,两下家均非由原告联系确定。原告工作人员张晓宇也与朱梦介绍的冒充被告工作人员张奕凡的犯罪嫌疑人张珏取得联系,确认该笔交易属实。张晓宇在刑事侦查时称:2016年7月26日,朱梦联系并告知她有10亿元的电子汇票,上家是被告,下家是恒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告作为过桥行,贴现的利率分别为3.4%和2.9%。他向领导汇报后其有权直接决定是否操作,因为该业务是过桥业务,且是电子汇票,风险极低。2016年7月27日,央行电票系统中就有10亿元的电子汇票转至了原告名下,她就在系统中操作将9亿余元的资金划转至原告在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后,他将10亿电子汇票转贴现至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也立即将贴现款转至原告账户。该日,朱梦又告知她还有10亿的电子汇票,操作程序同上。次日,完成了将其中3.5亿转贴现给了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本案所涉及的6.5亿电子汇票转贴现给了邢台银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寄送给原告的。当事人双方对《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非被告登记备案公章均没有异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票据与相关资料,原告审核后,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大写)20份,合计票面金额10亿元办理转贴现。转贴现日为2016年7月28日。转贴现利率为年利率3.4%,按360天/年计算,公式:实付金额=票面总金额-票面总金额X转贴现期限X转贴现利率÷360。托收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如遇承兑行拒绝付款,原告将按《票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追索。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4×××09的账户。划款方式为线上清算。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其为被告办理转贴现的每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被告具有追索权;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若未收足票款,在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退票后,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定。原告应在收到有关拒绝付款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退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发出书面追索通知。被告应保证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按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足额划入原告指定账户。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在央行票据系统完成上述10亿元票据转贴现交付,原告向由犯罪分子以被告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票款965683611.0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转账凭证、1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支付凭证、律师催告函及快递投送单,被告提交的相关案件材料,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笔录及卷宗材料、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票据上加盖的被告电子签章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通过了央行电子票据系统接入行的审核所伪造,被告未授权加盖上述电子签章和做出承兑的意思表示。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上述规定和票据法法理,伪造票据上签章的,被伪造方无需承担票据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也系犯罪分子冒用被告名义,伪造被告印章所致,被告未作出合同所载明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838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通过精心策划,崔某等人伪造银行证照材料,借用保卫部领导办公室骗取工行核查人员信任,寻求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一步一步将20亿虚假票据“兑现”,从中赚取了3.2亿元“佣金”。无辜躺枪的焦作中旅银行、核查责任缺失的工商银行还有被迫踏上漫漫“维权”路的恒丰银行,究竟谁该为这笔巨额损失埋单?

裁判文书显示,2016年初,崔某、逯某强、张某出于赚取高额中介费或为他人融资等目的,预谋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联系好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焦作中旅银行对电子汇票进行虚假承兑,再将电子汇票贴现、转贴现给其他银行,从而骗取转贴现资金。

计划布置妥当,三人静待“大鱼”上钩。同年4月,中储公司急需资金,有开具承兑汇票融资的需求,公司负责人胡某便通过资金中介找到了张某。之后,崔某、张某等假冒焦作中旅银行名义,并由该行前员工逯某强冒充银行领导与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郑州分部联系对接。两个月后,在层层包装诱骗下,双方签订了代理服务协议,工行票据部郑州分部同意将焦作中旅银行接入央行电票系统。(由于焦作中旅银行是中小银行,无法直接接入央行电票系统,需在有资质的银行开设同业结算账户。)

同年7月,张某通过胡某联系到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办理同业结算账户。在办理过程中,崔某、张某等人向工行廊坊支行提交了伪造的焦作中旅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不过,书面材料容易蒙混过关,实地调查如何瞒天过海?

同年7月14日,工商银行廊坊支行安排员工来到焦作中旅银行总部核实确认相关信息。当天上午,老员工逯某强动用起了人脉关系,通过他人向焦作中旅银行保卫部总经理赵某借用办公室,谎称中午去赵某办公室喝茶。赵某上午下班后便将办公室钥匙留给保安,安排将办公室出借。随后,在赵某的办公室里,逯某强事先找到李某冒充焦作中旅银行法定代表人,自己则与马某某等人分别冒充焦作中旅银行其他领导与员工,成功骗过工商银行廊坊支行员工上门核查,开设同业结算账户并开通电子票据代理接口。

正式接入央行电票系统并完成系统测试后,张某等人便开始寻求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此时,黄某腾因旗下公司资金紧张试图借此方式融资。经过反复沟通,最终确认了参与融资人民币15亿元以及贴现资金的分配比例,即黄某腾使用六成资金,张某等人再将四成资金分款给河南的三家企业使用。

不久后,黄某腾便安排公司员工带上黄实际控制的9家公司的网银、密钥等,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具电子承兑汇票。其中,上海汇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作为出票人,鑫创公司等4家公司作为收款人。当天,崔某等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七修酒店内,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接入央行电票系统后,在明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通过黄某腾、胡某等人各自控制的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电子承兑汇票,并以焦作中旅银行名义进行虚假承兑、贴现,一共开具了40份共计金额20亿元的电子承兑汇票。

在崔某、张某等人的联系下,票据中介分别找到了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及邢台银行进行转贴现,并联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过桥行。其中,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交易金额为13.5亿元,邢台银行为6.5亿元,恒丰银行上海分行、邢台银行扣除相应费用后分别转款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扣除相应费用后,将转贴现资金19.31亿余元划转至焦作中旅银行开设在工行廊坊支行的同业结算账户,再将资金分别转至黄某腾、胡某等人实际控制的账户中。

根据事先约定,黄某腾账户中收到的14.48亿资金中,有5.79亿余元要转至河南三家企业的相关账户,并向崔某、张某指定的河南名仕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佣金1.04亿余元。胡某实际控制账户收取的4.82亿余元中,除去向崔某、张某指定的名仕公司账户支付佣金4300余万元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委托投资、拆借资金等。

一来一去,上亿元的“佣金”便轻松装进了崔某等人的口袋。后经法院查明,崔某等人实际可支配资金共计3.28亿余元,拆借给杨某某,以及转至其他个人或单位账户等

同年8月,东窗事发,崔某、逯某强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拘留。无辜“躺枪”的焦作中旅银行也在案发后对外发布声明称,银行从未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也从未委托他行代理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不法分子冒用银行名义实施的行为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焦作中旅银行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也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严厉打击。

20亿电子承兑汇票诈骗案尘埃落定!恒丰银行维权无果

不过,一纸声明并不能让焦作中旅银行与该案件彻底撇清关系,须有人买单,这场由20亿巨额诈骗引发的银行间纠纷才刚刚开始,不甘成为“冤大头”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和邢台银行一路将官司打到了最高法。

据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合同纠纷判决书显示,作为过桥行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认为不该由自己承担超出法定票据责任的违约责任,而邢台银行不仅丝毫无损,还获得巨额利益,显然有失公平。不过最终,法院认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6.5亿元的承兑汇票金额损失并支付相应违约损失。

败诉后的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又将矛头对准焦作中旅银行,要求其赔偿6.7亿元损失。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再次吃到了“闭门羹”。

也就是说案涉电子票据上加盖的被告电子签章系犯罪分子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所伪造,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最终,被告人崔某、逯某强、张某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某等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13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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